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良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五萬元,及其中四百七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其中四十五萬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起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一○地號之土地向台中市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陸續向台中市農會借款,而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因台中市農會的利息較高,而原告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代被告清償前開貸款本金四百七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合計六百一十五萬元。而原告代被告清償前開貸款中之四百七十萬元之方式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抵押貸款所借得,並由國泰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直接匯入被告前開臺中市農會帳戶中。其餘二筆款項也是原告個人工作所得,由原告將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領款後至農會清償借款。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於保證人。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既已代被告清償六百十五萬元之債務,則台中市農會對被告之前開六百十五萬元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六百十五萬元之債務,並自各該債務清償日起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係將前開款項贈與被告云云,原告否認有將前開款項贈與被告之意思。原告是替被告還錢,原告又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被告僅係受託辦理還款手續而已。
參、證據:提出借據五紙、被告所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原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存摺節本二紙、被告台中市農會存摺節本一紙、原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原告貸款繳息證明書一紙(以上均影本)及原告戶籍謄本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原先仰賴被告在紡織工廠工作,後來夫妻共同經營益新伙食供應站,供應國小、公司及工廠營養午餐,因營運狀況良好,收入增加,才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購買座落台中市○○路○○○號房屋,足見前開房屋是兩造辛苦工作購買所得,絕非原告所有,原告無任何工作不可能有能力購買房屋。
二、原告自稱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七日、九月二日代被告清償農會貸款合計六百一十五萬,惟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借據五紙所載借款到期日為分別為㈠、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㈡、同年二月二十八日,㈢、同年四月二十五日,㈣、同年四月二十九日㈤、同年五月十日,足見在被告之借款債務未到期前,原告自行清償,並非被告不履行債務,且原告係在被告之債務尚未到期前,即清償債務,顯係將金錢贈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三筆款項之還款過程,被告自認。
三、兩造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及第一千零十六條之規定,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聯合財產既由夫妻之一方為管理,由妻之原有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夫之原有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時,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
參、證據:提出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史尚寬 著親屬法論第三百七十四頁至三百七十五頁影本一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市農會借款並以被告所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七日、九月二日代被告清償前開貸款各四百七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一百萬元,共計六百一十五萬元,還款方式第一筆係原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國泰公司抵押貸款,以貸得款項直接匯入被告設於台中市農會戶頭,第二、三筆則由原告提供其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印章給被告,由被告提款後向台中市農會還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五紙、被告所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原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存摺節本一份、被告台中市農會存摺節本一份、原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貸款繳息證明書一紙等為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前開條文意旨,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亦即基於保證人之身分向債權人清償,始有前開條文之適用。如保證人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如贈與、借貸)將款項交予債務人自為清償,即難謂係基於保證人之地位為清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六百十五萬元)內,債權人(台中市農會)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移轉於保證人(即原告),從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云云。惟查,依原告所自承:「是原告拿錢給被告去還...」(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原告)向國泰貸款,直接匯入甲○○(被告)之(台中市農會)戶頭,我替甲○○(即被告)還錢,....我將存摺及印章交給甲○○叫他去還錢...」(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一被告亦不爭執之還款方式觀之,本件還款出資之人雖係原告,但確係經由被告向債權人(即台中市農會)還款,而非由原告向債權人還款,故應認係原告代被告清償借款,而非原告以保證人身份向債權人清償,此由本院訊之原告能否證明係以保證人身分清償,原告亦自承「從農會之還款資料看不出來」(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筆錄),益足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係本於保證人之地位向債權人清償,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一節,尚難憑採。
四、次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自承在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按民法親屬編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者,夫或妻有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是以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代原告以保證人身分清償,因兩造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依前開法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仍不得對被告請求補償,從而,亦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十五萬元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曹宗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