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因開設通訊器材行,為了業績起見,故申請較多之門號,再轉讓給他人,本件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轉讓給訴外人 彭明生 使用,上訴人自前揭期日起已非系爭行動電話之使用者。此外,該手機在使用六個月後,上訴人才收到被上訴人所寄之通話費帳單,其內部作業顯有疏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通訊器材行本身不得轉讓門號,要辦理過戶需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後始得移轉。又上訴人之通話費帳單,被上訴人均在次月即予寄發,至於七、八月份之帳單,因行動電話在外國使用,屬於國際電話費,需等對方結帳後,被上訴人才能作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月止共積欠電話費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未繳納,迭經催繳,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上訴人支付前述之電話費;上訴人則以該行動電話之門號,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轉讓給訴外人彭明生使用,上訴人並未使用,且該行動電話在使用六個月後,上訴人才收到被上訴人所寄之通話費帳單,其作業上實有疏失資為辯解。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月止共積欠電話費達新台幣二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電話費帳單六紙為證,且上訴人對於該帳單之真正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轉讓給訴外人彭明生使用,並非上訴人使用中,且該行動電話在使用六個月後,上訴人才收到被上訴人所寄之通話費帳單,其內部作業顯有疏失等語。惟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他人,又承租人將租賃物轉租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將電話出租於上訴人後,上訴人固然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將門號轉租他人,惟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事宜,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上訴人自有依約繳租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門號已轉讓他人,免繳租金乙節,即無足採。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是以出租人於五年之內均得行使其租金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月止之租金,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帳單寄發較遲,伊無庸繳租乙即,亦無足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積欠之電話費及利息,應無不合,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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