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自任會首,邀集甲○○、 陳企汫林清野 等人參與互助會,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會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為止,會首於開標後三日內,向其他會員收齊會款繳付給得標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只剩三期該互助會即結束之際,乙○○因為部分已得標會員不再給付會款且音訊無著,造成乙○○長期代墊會款後經濟情況趨窘,復與尚未得標之甲○○、陳企汫、林清野三人協議末三會不再開標,由乙○○將收得之會款平均繳付給甲○○等三人,然而乙○○於末三會收得其他會員繳付之會款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應交與甲○○之新台幣三十八萬元(公訴人誤載為三十六萬元)均侵占入己,供作生意周轉之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陳企汫、林清野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會單、本票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0一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後數個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需款孔急欠慮觸法,惟犯罪所得尚非鉅款,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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