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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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同欄最末行補充被告自首情節為:「王寶雲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寶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呂芳仲於偵查時之證述、停車場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張源銓 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膝韌帶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行骨折復位內固定術,使用特殊骨板,100年5月28日出院,100年6月21日門診治療共3次,其傷勢嚴重,確有顯著長久遺存障礙,達到醫學上重大難治之情形,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6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同院100年12月29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87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第42頁),堪認告訴人張源銓所受之傷勢已達於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無訛。本件被告因駕車疏未禮讓告訴人張源銓所騎乘之重機車先行,致告訴人 張沛慈 受傷、告訴人張源銓受有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其為左方車竟疏未禮讓告訴人張源銓之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致告訴人張沛慈受傷,告訴人張源銓受有重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其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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