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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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臻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件,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四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千五百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四千五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五千元」。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查獲蔡佳臻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份」。
二、被告蔡佳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承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一個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惟查:
(一)「LV」商標名稱之商標圖樣,確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該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皮件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一份在卷足參。而扣案之「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經送請「路易威登公司」比對後,認扣案之上開商品,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此有鑑定人 黃文通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為仿冒商標商品,應堪認定。
(二)被告蔡佳臻雖執以前情詞置辯,然被告於網路拍賣問答中留言:我以前買的(即扣案商品),店家說是真的,我也不會看,約八、九成新,無保證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又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手提包係朋友送伊的,伊也沒有向他詢問是不是真品,不確定是不是真品,所以價格才會和市價差異那麼大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之一頁);復於偵訊時先供稱:伊出售前,有找 張瑞菊 幫伊看過,確認是真品,所以才出售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後於偵訊中改稱:伊上次太急,沒有找人幫忙看真假,只有自己看,伊真的認為有可能是真的,也有可能是假的,沒辦法很肯定,所以售價才會那麼便宜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被告對於扣案之商品來源究屬朋友贈送或自己購買,及於利用網路拍賣前有無委請專家鑑定供述前後不一,顯有可疑。參以,被告明確表示該商品並無原廠保證卡,益證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商品,並非來自告訴人公司之專賣店,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且被告所持有之商品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商品,在商品外觀上又有顯著差異,已如前述。被告所辯不知扣案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三)又如附件所示之「LV」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而此種知名品牌之商標之原廠商品,會附有原廠配件、保證卡,以標示之原廠商品之來源證明,惟本件扣案之仿冒商品不僅產品縫線未對齊、品質粗糙、色澤不飽滿、扣環及鈕釦顏色不亮外,亦無原廠保證卡之來源證明,衡以被告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乃以營利為目的,對於其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為合法商標商品,自當較一般消費者具有更高之注意能力,其對於所販賣之商品印有「LV」之商標圖樣商品,則應知悉上開商標圖樣之產品應價值不菲,而被告竟僅以新臺幣五千元之價格,販售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所販售之價格遠低於真品之市售價格,足認其主觀上應知所陳列販售者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佳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一個,實則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有手提包一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一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九十五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134號被告蔡佳臻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6居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臻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件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所販賣之本案手提包1個,其上標示如附件所示之圖樣,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在同一商品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牟利,於民國10
1年10月間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wu00000000」刊登,底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侵害上揭公司享有商標權之仿「LV手提斜背包」1個。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在上開網站,發現前揭訊息,並上網以4,5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上開手提包1個,並邀約蔡佳臻於101年11月6日晚上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捷運站面交,並扣得上開手提包1個,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佳臻之供述│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本件手提包係朋友送伊││││的,伊不知道真假,所以││││售價才會與市價差那麼多││││,後於本署先辯稱:伊出││││售前,有找張瑞菊幫伊看││││過,確認是真品,所以才││││出售等語;後又改稱:伊││││沒有找人幫忙看真假,伊││││只有自己看,但是還是沒││││辦法確認真偽,所以售價││││才會那麼便宜等語。│├──┼─────────┼───────────┤│2│證人張瑞菊之證述│被告蔡佳臻沒有找伊看過││││任何包包,但伊曾跟被告││││蔡佳臻所過,真的LV包包││││要在店裡買,而且會附保││││證書等語。│├──┼─────────┼───────────┤│3│證人黃文通於警詢時│扣案手提包1個,確係仿│││之證述│冒品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扣案手提包1個,確係仿│││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冒品之事實。│││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上開││││網站列印資料各1只││││,及照片5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扣案手提包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4日
書記官周芷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