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仁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李鎮平 」署押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潘仁欽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潘仁欽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
0年5月22日,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機車行附近,拾獲李鎮平遺失之皮夾
1只(內有身分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各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之刷卡時間有誤,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地點,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物品,並佯稱為上開金融卡之持有人,交付該金融卡供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該店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李鎮平」之署名,復將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以為其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即允以結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李鎮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華郵政公司。嗣因李鎮平發現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潘仁欽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潘仁欽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12、93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鎮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17、64頁)。
三、證人 陳建宏彭渭清廖淑珍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8至25頁)。
四、信用卡簽帳單影本5紙(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
五、中華郵政公司101年11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1份(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仁欽持上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物品,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李鎮平」之署名,進而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予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依上所述,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論罪:
(一)核被告潘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鎮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潘仁欽就附表編號1至5持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所為5次犯行,均係於同1日內,以同一被盜刷金融卡之持卡人名義,向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冒名刷卡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累犯:被告潘仁欽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潘仁欽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證人李鎮平遺失之金融卡,並進而持該金融卡冒用證人身分消費,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損及金融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被告潘仁欽於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李鎮平」署押總計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名│金額(單位:││號││稱│新臺幣)│├─┼───────┼──────────┼──────┤│1│101年8月30日│新竹市○○路○○○號之│100元│││晚上7時19分許│美華泰流行生活館││├─┼───────┼──────────┼──────┤│2│101年8月30日│同上│1,700元│││晚上7時27分許│││├─┼───────┼──────────┼──────┤│3│101年8月30日│新竹市○○街○○號之金│4,000元│││晚上8時57分許│玉興銀樓││├─┼───────┼──────────┼──────┤│4│101年8月30日│同上│5,000元│││晚上9時1分許│││├─┼───────┼──────────┼──────┤│5│101年8月30日│新竹市○○街○○○號之│44,200元│││晚上7時43分許│寶興金銀珠寶有限公司││├─┼───────┴──────────┴──────┤│總│5萬5,000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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