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32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龔芷儀 丘文聰 被告 姚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路○段○○○巷之支道左轉進入雙園路二段幹道時,適訴外人 呂思壯 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普尼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雙園路二段往環北路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被告自支道左轉進入幹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在巷口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到右後車尾遭被告車頭所撞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普尼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5,864元(包含工資30,870元、烤漆24,668元、零件90,32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駕車從巷子出來要左轉,適訴外人呂思壯駕駛系爭車輛往環北路直行,跨越雙黃線而行駛到逆向道,可能因為彎得太快,致系爭車輛右後門右後葉撞到伊車右前方,兩車發生碰撞時,伊車正在看右方有無來車,尚未左轉到雙園路上,故伊並無過失,本件完全是訴外人呂思壯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而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呂思壯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雙園路二段為幹線道,被告則係駕車自雙園路2段186巷之支線道左轉至幹線道,被告於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禮讓幹道線車輛先行,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此於前述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甚明,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及訴外人呂思壯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車尾部分,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此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呂思壯駕駛系爭車輛於雙園路二段往環北路方向直行時,因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其於被告駕車自雙園路二段186巷左轉至雙園路二段之際,縱使往左邊閃躲仍未及閃避,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有訴外人呂思壯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等件存卷可參,原告亦不否認就訴外人呂思壯上開未依規定減速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訴外人呂思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呂思壯未依規定減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就所致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45,864元(其中工資30,870元、烤漆24,
668元、零件90,32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6月14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0年12月16日)已有1年又7月之使用期間(未滿
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4,72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0,266元(計算式:30,870+24,668+44,728=100,
266)。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訴外人呂思壯應負擔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60,160元(計算式:100,266×60/100=60,1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90,326×0.369=33,330│├─────┼─────────────────────────┤│第二年折舊│(90,326-33,330)×0.369×7/12=12,268│├─────┼─────────────────────────┤│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90,326-33,330-12,268=44,728│├───────────────────────────────┤│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