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澄貴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27、11321號),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澄貴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供應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澄貴明知其並無牙醫之執照,依法不得執行牙科醫師專屬之醫療業務,竟基於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9年1月初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內開設「飄然牙醫診所」,使用齒科治療檯、齒模模具、紫外線殺菌燈、牙科相關器具等醫療器材及局部麻醉劑等藥物,為患者 周淑珍黃榮達 及為數不詳之多名病患看診,擅自執行磨、修假牙,並於製作假牙後,進行咬模、試模及安裝等牙齒醫療業務,且盧澄貴亦明知「ParadentACE」、「SeptojectXL」,分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及醫療器材,復基於反覆供應禁藥及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集合犯意,為周淑珍、黃榮達等為數多名病患磨、修或製作假牙時,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ParadentACE」禁藥及「SeptojectXL」醫療器材提供周淑珍、黃榮達等為數多名病患使用,以作為其為病患執行安裝假牙時所用。
嗣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電話檢舉,分別於101年2月15日及同年8月1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獲齒科治療檯2臺、齒模模具多具、紫外線殺菌燈1具、牙科器械1批(包括齒鏡、鑷子、治療盤等物)並扣得「ParadentACE」9支、「SeptojectXL」2盒(共100支)、局部麻醉劑10支及估價單22張、出貨單30張、病歷資料501張、收費價目表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違反醫師法第28條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等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11日審理程序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榮達、周淑珍於警詢時、證人 吳彥毅 在偵查中及證人 游景棠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2份、訪問紀要1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2份、本院搜索票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查獲照片37張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13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佐及「ParadentACE」9支、「SeptojectXL」2盒(共100支)、局部麻醉劑10支、估價單22張、出貨單30張、病歷資料
501張、收費價目表1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該法所稱之禁藥;依該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上開所謂核准,即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於繳納費用後,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則未將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於繳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禁藥。查被告供應病患於製造假牙等醫療行為所使用之「Paradent
ACE」藥品,係未經衛生署核准藥品許可證而自日本輸入之藥品一節,業據證人游景棠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並有扣案之「ParadentACE」9支、照片4張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13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禁藥無疑;又被告供應病患於製造假牙等醫療行為所使用之「SeptojectXL」之醫療器材,未經衛生署核准醫療器材許可證而自國外輸入之醫療器材,亦有扣案之「SeptojectXL」2盒(共100支)、照片4張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
1年8月13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佐,自屬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無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禁藥罪、第84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供應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9年1月初某日起至101年8月1日經警方查獲時止,反覆於所開設之飄然牙醫診所,實施磨、修假牙,並製作假牙、進行咬模、試模及安裝等牙齒醫療行為,並提供未經核准輸入「ParadentACE」及「SeptojectXL」之禁藥及醫療器材予求診之病患使用,各係基於單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供應禁藥及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密接之一定時、地反覆為之,在行為概念上具職業性、營業性等重複特質,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供應罪。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供應禁藥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84年間違反醫師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被告曾違反醫師法而獲得緩刑之恩典,竟不思悔改,仍自99年1月初起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更甚而使用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手段、方式,犯罪行為時間之久暫,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且犯後一度否認犯行,在證據明確下始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犯本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所使用之藥物、器械,應依醫師法第28條本文後段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品,則係供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此部分則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載查獲之齒科治療檯2臺、齒模模具多具、紫外線殺菌燈1具、牙科器械1批(包括齒鏡、鑷子、治療盤等物)均未扣案或令被告代保管,此部分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或尚未滅失,是以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苑文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ParadentACE」藥品│9支││├──┼──────────┼────┼──┤│2│「SeptojectXL」醫療│2盒(共││││器材│100支)││├──┼──────────┼────┼──┤│3│局部麻醉劑│10支││├──┼──────────┼────┼──┤│4│估價單│22張││├──┼──────────┼────┼──┤│5│出貨單│30張││├──┼──────────┼────┼──┤│6│收費價目表│1張││├──┼──────────┼────┼──┤│7│病歷資料(怡康牙科診│501張││││療記錄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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