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森貴選任辯護人高奕驤律師
楊永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森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邱森貴係於民國95、96年間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警,派駐在板橋簡易庭擔任組長,負責管理、調派法警勤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各級法院辦理民事、非訟事件調查、民事執行暨公證事件執行人員出差旅費支給要點」規定,未實際出差者,不能報領出差費,及同一日出差至數地點,僅能以同一日核銷。緣其上開擔任組長期間,簡易庭時有法警因程序繁複無法順利報領誤餐費有所抱怨,其為提供該等法警之誤餐費用,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電子差勤系統,填載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附表所示之事由出差,使不知情之承辦人事、會計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差勤資料公文書上,並核發附表所示差旅費,足生損害於新北地方法院對人事管理、差旅費用發放之正確性。而邱森貴即以附表所示之差旅費填補自身先行墊付簡易庭法警誤餐費用。
二、案經檢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有下述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依法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1.證人 曹金玲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 吳仕男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政風室訪談時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主張前開證人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
102年2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2.證人曹金玲、吳仕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之其餘證據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2月6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曹金玲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吳仕男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政風室訪談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人員(具領)差旅費、法警勤務登記簿、個人差勤紀錄一覽表、送達(證物)簿、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含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出差旅費徵收規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8月27日板院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附表編號1、2係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同時請領,編號5、6係被告於96年5月1日同時請領,分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先後4次犯行(編號1、2論以1次犯行,編號5、6論以1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亦非緊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為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被告如附表編號1(含2)、3、4所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各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係為使簡易庭法警得以領取誤餐費用始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不是,然並無不法為己圖利之意圖,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其所領取之差旅費用僅數百元,次數不多,並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已如數繳回所領差旅費用,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15日、97年12月29日、98年1月9日收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內當會更加謹言慎行避免再次觸法或有何不當之舉,以免緩刑遭撤銷,故對被告而言,緩刑之宣告亦不無警惕之效,衡上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申請日期│差旅費核發日│差勤日期│差勤事由│差旅費金額│主文│├──┼────┼──────┼──────┼──────┼─────┼──────────┤│1│95年10月│95年10月23日│95年9月26日│公差(至臺北│500元│邱森貴犯使公務員登載│││12日││8時30分至17│憲兵司令部送││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時30分│達證物鑑定)││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2│同上│同上│95年9月29日│公差(至法務│5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8時30分至17│部調查局送達││壹日。│││││時30分│證物鑑定)│││├──┼────┼──────┼──────┼──────┼─────┼──────────┤│3│95年11月│95年12月8日│95年11月7日│公差(至樹林│500元│邱森貴犯使公務員登載│││28日││8時30分至17│分局等送達裁││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時30分│定)││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6年4月│96年4月27日│96年4月13日│公差(至中正│500元│邱森貴犯使公務員登載│││15日││8時30分至17│第二分局送達││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時30分│裁定)││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6年5月│96年5月29日│96年5月1日│公差(至新北│500元│邱森貴犯使公務員登載│││1日││8時30分至17│市三重區送達││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時30分│裁定)││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同上│同上│96年5月4日│公差(至海山│250元││││││13時30分至17│、土城等分局│││││││時30分│送達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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