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宗新選任辯護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宗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岳宗新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至十月二十二日之期間,在其不知情之合作廠商 宋志國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倉庫內,以電腦IP(21
8.35.154.202.起訴書誤載為111.243.212.1號)連結網路,登入公眾皆得瀏覽之「飛格寵物網」網頁,因見告訴人高慧娟以「貓奴姐姐」之暱稱刊登將貓置於狗籠內飼養之訊息,即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以暱稱「猫靈奶奶」刊登內容為「要怪的是人的貪婪」、「四維只有三維,恥何去了」、「這些貓販所作的不入流之事」、「道貌岸然的偽君子、偽女子」等網路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受誹謗罪之處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亦即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另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因此,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事,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至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乃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又行為人若對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並以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象謾罵,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惟若行為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自不待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岳宗新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並有證人宋志國之證詞及卷附飛格寵物綱討論區頁面列印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侮辱之故意,辯稱:伊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使用宋志國之電腦上網,進入「飛格寵物網」網頁,以暱稱「猫靈奶奶」刊登內容為載有「要怪的是人的貪婪」、「四維只有三維,恥何去了」(下稱第一篇言論)、「道貌岸然的偽君子、偽女子」(下稱第二篇言論)、「這些貓販所作的不入流之事」(下稱第三篇言論)等言論,然其發表上揭言論,其第一篇言論係針對「貓奴姐姐」放在飛格網路上一張內容有貓及背景有狗籠的照片,伊覺得貓關在狗籠不能跑跳,這樣貓很可憐,且這樣對待貓並不恰當,故發此文;第二篇言論也是與暱稱為:「0000000000」網友對話,內容並未指特定人;第三篇言論亦係與「0000000000」網友對話,因「0000000000」與「貓奴姐姐」在網路上有過節,但被誤認係伊,而伊在網路上一直被罵,所寫內容並無針對性,「貓販」是泛稱,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告訴人指此係侮辱彼之言詞,並不實在,上揭發言伊均無公然侮辱之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所引被告在「飛格寵物網」網頁,以暱稱「猫靈奶奶
」刊登內容為載有「要怪的是人的貪婪」、「四維只有三維,恥何去了」、「道貌岸然的偽君子、偽女子」、「這些貓販所作的不入流之事」等言論,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卷附相關網頁列印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自足堪認定,然被告在網路上發表此等言論,是否出於善意而為,亦或目的僅在侮辱告訴人之名譽,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等情節,判斷時不能單引片面語句,應綜觀「飛格寵物網」頁之各該次討論「主題」各「樓」之發言全文,做全面性之審視,參以被告、告訴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判斷,始能得其客觀,本院先整理被告三篇發言全文如下:
⒈第一篇言論:
「主題:貓界新手必瞭解的貓界一姐」:
「(2011.07.2520:34)---1樓」
各位大大將貓可以養在狗籠嗎這是許多愛貓人的疑問答案是不好的除非是不入流的繁殖場將可愛的貓咪困在難以轉身的環境不能跑不能跳不像貓像坐牢這就是這種种貓的一生何其無辜要怪的是人的貪婪將貓咪視為賺錢的工具成就他金山銀山的美夢若別人不順著他的意即以不堪入目的話問候人家四維只有三維?恥何去了!」(有附加檔案,詳附件)⒉第二篇言論:
「主題:貓界新手必瞭解的貓界一姐」:
「(2011.10.2217:29)---188樓」「引用:原文由0000000000於0000-00-0000:46發表我請
閣下您們情形如何....請不要再波及草民我....草民我不敢也無任何兩重..敢再回應半句...。」「貓販都是同一個德性
我並不知道你跟貓妹的恩怨也不干我的事道貌岸然的偽君子,偽女子都一樣?我會找出他們的惡行告訴網上的網民」⒊第三篇言論:
「主題:貓界新手必瞭解的貓界一姐」:
「2011.10.2218:48---191樓」「引用:(因引用之原文刪除或封鎖,未能顯示原文由誰
發表)請閣下說話要有所節制貓販又如何是有殺人放火阿....還是有不法之行為...營業登記證也是依政府規定合法申請的..你是代表政府還是上帝........怎麼啦..現在要賣貓….是輪到要經過你同意與批准..」「你跟她的事是你們家的事
我也跟你不搭伽我家的小貓貓要賣、要送是我自己的事但?但這些貓販所做的不入流之事在公開場合每個人都有言論自由可以評論你若不認同,歡迎辯論至於你發給我的諸多私訊我不會公開因為我不是那種讓狗相咬之人」㈡被告、告訴人在進入「飛格寵物網」時,分別係以暱稱「猫
靈奶奶」、「貓奴姐姐」等暱稱發表言論,核先敘明。觀之被告「猫靈奶奶」之第一篇言論,開版主題為:「貓界新手必瞭解的貓界一姐」,其所稱之貓界一姐,係指告訴人,為被告、告訴人等所不爭執,被告在該篇留言中附有如附件之檔案,被告就事實陳述有將貓養在狗籠、別人不順著他的意即以不堪入目的話問候人家等,被告在同篇言論後,引用附表之二個檔案,其一為一張照片內容為一隻貓背景有一個籠子,其二為內容:「我就是要妳吵!!操你媽的B.C.D...你繼續自由發文...我只要一有時間...就上來搜尋你...一直操...」(由告訴人發表之網路言論),此經本院提示告訴人辯認,告訴人並不否認為其在網路上刊登發表,此亦為被告引用以證明該篇言論評論依據事實之基礎,此外通篇均為被告對此二事實之評論,而愛護動物為公共事務事涉公益,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該篇言論中「將可愛的貓咪困在難以轉身的環境、不能跑、、不能跳、不像貓、像坐牢、這就是這種种貓的一生、何其無辜」即在陳述此種觀念,被告進而為價值評斷稱:「除非是不入流的繁殖場、要怪的是人的貪婪...」等語,此承上揭評論而為,非以辱罵為單一目的,在客觀上並無顯然不當處,又被告對於此篇之另一事實,即告訴人以「不堪入目的話問候人家」之事實,所為之評論:「四維只有三維?恥何去了!」,亦係指稱發表此一侮罵他人之言語,用字粗俗,尚需注意「恥」之事,論述亦屬溫和,適切表達對任意使用髒話之人之看法,是此篇言論,持平提出被告主觀之評論,縱使所指摘之事有損於告訴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侮辱罪相繩。
㈢被告第二、三篇言論,雖係在同上主題下所發,但係與暱稱
:「0000000000」之網友對話,前題原因為「0000000000」於一百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九時四十六分許之留言:「我請閣下您們情形如何....請不要再波及草民我....草民我不敢也無任何兩重..敢再回應半句...。」被告所為之回應,第二篇內容第一句「貓販都是同一個德性」,應指與之對話之網友,第四、五句「道貌岸然的偽君子,偽女子都一樣?我會找出他們的惡行告訴網上的網民」,客觀上係表達不管「貓販」為男女,伊都會找出他們之惡行公告於網路上,此篇非單一指涉告訴人;而第三篇緊接此篇而發,對話對象均同,有關「但這些貓販所做的不入流之事」用語後,有「在公開場合、每個人都有言論自由可以評論、你若不認同,歡迎辯論。」客觀文意所指貓販之範圍更寬,亦顯非係指告訴人,內容使用「貓販」固有評價之意涵,但前後用語,並非在辱罵特定人,重點在每個人都有言論自由評論「貓販」所做不人流之事,此二篇言論,被告均有使用「貓販」字言,雖有價值判斷意涵,但針對性不足,內容空洞不具體,通觀全文反係著重在「找出他們的惡行」、「每個人都..可以評論」、「歡迎辯論」,故亦難認係在誹謗、侮辱告訴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誹謗、公然侮辱犯意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