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聲請人 戴曾棋 相對人 戴姚金珠 關係人 戴月琴
戴曾彬 程序監理人 王彩 又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戴姚金珠(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戴曾棋(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戴月琴(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曾彬(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曾棋為相對人戴姚金珠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2月7日起因罹患極重度多重障礙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
(二)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在新竹市○○街○○巷○○號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平躺於床上,插有鼻胃管,無法言語,手腳無法自行活動,對於本院之點呼無言語反應。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中風過4次,中風後出現糖尿病症狀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呈植物人狀態。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2月6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C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2年3月4日裁定選任王彩又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1、對相對人訪視部分:程序監理人於102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新竹市○○街○○巷○○號相對人住處,訪視相對人之精神及身體情形。程序監理人進入相對人寢室後,只見相對人臥病在床,口戴呼吸器,呼吸似有困難,兩眼無神,經呼喚其姓名,相對人並無任何反應,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因多次腦中風,身體逐漸退化,現在已經意識不清,毫無自理能力,類似植物人,需他人長期照護之描述相符。
2、對聲請人之訪談:聲請人偕相對人之配偶 戴金 、次女戴月琴、次子戴曾彬於
102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程序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進行訪談,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多次腦中風臥病在床已多年,現在已意識不清。相對人名下有一些不動產尚未過戶給子女,為了確保父母親往生前,除非相對人名下銀行存款720萬元花完還需要用錢,否則任何人都不要隨意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另因相對人名下銀行存款720萬元之銀行密碼,因相對人配偶戴金於101年9月中旬生病後,無人知道,無法動用,故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又關於監護人部分,聲請人稱已經家族會議決定,由聲請人擔任,並由相對人次女戴月琴及次子戴曾彬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3、對利害關係人戴曾彬、戴月琴之訪談:戴曾彬為相對人之次子,居住於新竹市○○路○○○號;戴月琴為相對人之次女,居住於新竹市○○路○○巷○○號。其二人於102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配偶戴金一同至程序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接受訪談。該二人除向程序監理人詳述相對人目前之情況外,戴曾彬對於監護人角色,存有疑慮,經程序監理人說明監護人之職責以及相關之法律責任,並由聲請人說明伊之所以提出本件聲請之用意後,戴曾彬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其本人及戴月琴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隨後戴月琴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其本人及戴曾彬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對利害關係人戴金之訪談:利害關係人戴金於102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次女戴月琴、次子戴曾彬,一同至程序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接受訪談。戴金雖認得在場之子女,但不清楚當天因何原因到律師事務所,自陳去年伊有發瘋,之後身體到現在都很不好,無法處理事情,要把財產的事交給子女們處理。
5、程序監理人意見:
(1)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果,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主要目的應係為動用相對人名下存款,以作為照護及醫療相對人有關費用之支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利害關係人均知悉並贊成聲請人本件聲請,將來應不致產生爭議,故建請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2)關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由何人擔任之意見:①因訪談過程中,聲請人有提出相對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
,相對人名下尚有2筆建物、5筆土地,而利害關係人戴曾彬現在居住之房地,土地部分已登記在戴曾彬兩個兒子名下,但房屋部分仍在相對人名下,因此戴曾彬對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選定之監護人角色,頗有疑慮。
經程序監理人說明監護人之角色係立於保護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立場,監護人並非可以恣意妄為,為免去不必要的爭議及質疑,監護人要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時,知會其他人尤其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妥適。又聲請人主動說明其提出本件聲請之用意,也是希望在父母親往生前,誰都不要去變動父母親名下之不動產。嗣戴曾彬即表示了解,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故根據程序監理人與渠等之訪談過程,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為兄妹關係,利害關係人戴曾彬對於監護人角色雖有些許疑慮,但彼此之間並非有感情不睦之情形,兄妹之間應可溝通協調。
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目前已退休,居住在相對人現
在住處附近,且聲請人安排利害關係人戴曾彬、戴月琴輪值參與照護相對人之事宜,思考周密,由其擔任監護人,並無不適宜之處。且利害關係人戴曾彬、戴月琴亦已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故建請依聲請人所請,並顧及利害關係人之需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利害關係人戴曾彬、戴月琴二人共同擔任。
③至於相對人之配偶戴金,因自101年9月中旬生病後,
已自顧不暇,對過往記憶已開始喪失,有老年失智之徵兆,且年事亦已高,應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份在卷可佐。
(二)次查,相對人與關係人 戴金育 有聲請人、關係人戴月琴、戴曾彬等子女;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其餘子女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戴月琴、戴曾彬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次子,其等既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並指定戴月琴、戴曾彬共同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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