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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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925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賴緯杰鄭弘濠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工作,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所為對於被害人甲○○因此所生之不便,及被告嗣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害人甲○○對被告不為任何請求,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民事責任,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相當程度撫慰被害人甲○○因本案所生心理上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被害人甲○○於調解成立內容中復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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