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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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8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甲○○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又被告甲○○經抽血,並換算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1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甲○○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遠逾前開數值,是被告甲○○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茲審酌被告甲○○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甲○○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嗣後自行跌倒受傷,相當程度得有教訓,及其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暨其僅係國小畢業,智識水準較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