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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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仲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仲訴字第7號聲請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於民國9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因相對人前已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6年2月8日所為95年度仲聲忠字第22號仲裁判斷書之執行在案(案號:96年度仲執字第5號),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聲請人固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2月8日所為95年度仲聲忠字第22號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惟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固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本院審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主張之理由均不成立,故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應認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