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18日夜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昆明街、開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雖雨天,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 謝博元 ,致謝博元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大腦嚴重挫傷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及左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目前併嚴重失智失語及嚴重肢體偏癱,已達心神喪失而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表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