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1月1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凌晨2時24分,在中港路與朝富路口處查獲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1、慢車道違規迴轉;2、肇事致人受輕傷逃逸」違規,受處分人於94年12月5日到案提出申訴,本所遂於95年1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案發時汽車係由案外人即伊同事 傅暘宸 所駕駛,伊坐在駕駛座旁,發生車禍後,對方記下車號報警,警察聯絡車主即傅暘宸之父 傅新營 製作筆錄,傅新營通知傅暘宸,傅暘宸要求伊出面頂替,伊沒想到事情會這麼嚴重,才向警方承認係伊開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時、地並無駕車違規迴轉及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傅暘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31號案件偵查時供稱:當時車輛係由其所駕駛,發生車禍後,其並未停車救護即行離去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95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8日訊問筆錄)。此外,異議人甲○○為警方移送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承辦檢察官並另就實際駕駛者傅暘宸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犯嫌,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38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5年度偵字第9797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顯見本件異議人甲○○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確無違規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及62條第1項之規定,遽予以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