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共同育有二名子女,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後即行方不明,音訊全無,雖經原告四處尋訪,亦無所獲,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四年間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薛宇婷 到庭陳述:「爸爸已經快一年沒有回家,我不知道他去那裡?」(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薛宇婷為兩造所生之子女,誼屬至親,對兩造是否共同居住乙情,自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另依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足徵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經查,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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