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1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106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3月4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於到期後經提示後,尚有247,312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10.47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於95年6月22日匯入30,000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於匯款後即與相對人商談抗告人可負擔之清償方式,請本院考量抗告人確有償還欠款之意願,只因無有足夠之償還能力,請本於息訟止爭之念,命相對人與抗告人試行和解,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者,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上開所稱理由,即使屬實,亦屬本票債權金額為若干及如何清償本件債務之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於抗告人實際聲請為強制執行程序前或於執行程序實施中,抗告人仍得與相對人續談和解事宜,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