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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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十四時許止,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之不詳地址處,飲用啤酒約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去。迄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途經臺中縣○里鄉○○村○○○路電桿公館幹十左十五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侵入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甲○○○受有腹部鈍傷併小腸乙狀結腸撕裂傷、腸繫膜穿孔、後腹腔血種、左側卵巢囊腫破裂、右側舟狀骨、撓骨遠端骨折、右大腿裂傷, 林秀葉 受左側足踝骨折、左第四掌骨骨折第二-三、四-五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六八毫克(丙○○另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