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73號原告丙○○原名: 賴玉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告乙○○特別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4月30日結婚,詎被告於91年間,因缺氧性腦疾致心神喪失,經鈞院於93年7月30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該重大疾病至今毫無起色,難以痊癒,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稱:同意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第1052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兩造於96年4月30日結婚,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又查,被告因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於安養院中照顧,呈現嚴重語言障礙,記憶力、判斷能力、現實感皆無法評估等障礙徵象,經本院於93年
7月30日裁定宣告禁治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本院93年度禁字第9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號卷宗查明屬實。該病症固難謂屬不治之惡疾,惟可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參見86年4月法律座談會)。從而,原告據以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廖素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