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於臺北市○○○路○○○號1樓經營化妝品買賣商行之店家負責人,原應注意騎樓以供行人通行為主,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台階或為商業活動,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為其所經營之商店擺放化裝品櫃架之便,保留並使用其店門前騎樓處,舖設高於騎樓地面約5至10公分,寬約1公尺,長度與店面等長之水泥及木板台階數年,不顧行人行走於該地之安全,嗣於民國96年9月21日凌晨4時許,告訴人乙○○及其同行友人 林正惠 、 廖艷華 、 魏巧玲 行走於上揭騎樓地時,告訴人不慎拌倒在甲○○所使用之上開騎樓台階,因此跌倒受有上、下唇挫傷,急性齒齦炎、瓷牙破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1月7日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