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妙雲書記官孫曉鳳通譯王繼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送驗餘零點壹伍肆陸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列管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將不詳姓名友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其駕車行經臺中縣○○鎮○○路○段、大智路水閘門口時,為警察覺行跡可疑因而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二一九四公克,取樣零點零六四八公克已鑑析用罄,餘零點一五四六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
三、處罰條文: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
書記官孫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