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36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李昱陞
       李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昱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昱陞於民國93年2月11日邀同被告李
明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
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則按年利率20%計
算,且保證人應對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帳款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被告李昱陞自93年2月11日發卡日起至100年
4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計新臺幣(下同)388,705元(含
消費本金208,658元、利息180,047元)未給付,被告2人
自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信用卡契約為被告李昱陞親自申請
,被告李明山亦親自簽名於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欄位,
而原告於87年8月27日向被告李昱陞及被告李明山進行確認
及對保程序後,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為照會之註記,被告李
明山辯解未經照會不可採。
三、被告李昱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李明山則以:被告李昱陞曾於87年間任職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被告李昱陞曾要求被告李明
山擔任其人事保證人,被告李明山因而在該申請書連帶保證
人之欄位簽名,伊非擔任被告李昱陞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
又原告未曾與伊對保或告知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相關權利義
務等程序,對其應不生效力;縱鈞院認為伊仍為系爭信用卡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李昱陞積欠原告之債務,伊對於
該債務何時發生完全不知情,亦從未收過來自原告任何清償
通知,故伊不必與被告李昱陞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明山自認其
在系爭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上之所為簽名為真正一節,惟以前
詞置辯,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所簽名者為人事保證而
非信用卡申請人之保證人,且原告未向其照會等節負舉證責
任。
㈡、按人事保證,係對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
賠償所作之保證,此參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自明,性質上
與一般債務保證不同,而持卡人與發卡銀行所訂立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係持卡人一方面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之資格,另一方面對發卡銀行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銀
行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向特約商店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是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為連帶保證人者,乃係對於持卡人之簽
帳消費款同意與主債務人即持卡人負同一債務,即對發卡銀
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屬一般債務保證之一種。經查,
被告李明山係在被告李昱陞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
資料卡「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之,此有原告提出之連帶保
證人資料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再參以原告曾於
87年8月26日以電話聯絡被告李明山進行對保程序,然未能
與被告李明山取得聯繫,嗣於87年8月27日上午11時45分始
與被告李明山對保成功,此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照會註記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連帶
保證人資料卡上「李明山」為其所親簽,況上開申請書及連
帶保證人資料卡上均無記載「人事保證」、「職務保證」等
文字,是其辯稱其僅為被告人事保證人,及原告並未向其照
會一節,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而非可採。又依被告李明山之
年齡、社會經驗及高中學識程度,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且
其所親自簽立之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亦載明需與持卡人負連帶
清償責任,復經原告之受雇人照會,實難謂其不知在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之效力為何,故原告主張其
已確認被告李明山係自願擔任被告李昱陞申辦系爭信用卡之
連帶保證人,及原告與被告李明山已就持卡人即被告李昱陞
之簽帳消費款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即屬可取,被告李明
山空言否認有擔任系爭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語,洵屬
無據。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李明山
既為被告李昱陞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李昱陞之債務對
原告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故被告李明山對此連帶保證債務是
否仍存在,應隨時主動詢問債權人或主債務人,此與一般借
款債務,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長期未為催討通知而謂債權人
應自負不利益結果並無不同。基此,兩造間既未約定於被告
李昱陞未清償時,原告負有通知被告李明山之義務,則原告
固未於主債務人即被告李昱陞未清償時立即通知被告,亦不
得認原告因此喪失對被告李明山請求連帶清償之權利,或原
告行使權利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是被告所辯,洵無足
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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