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以詐術使人提供勞務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然貪圖免付車資乘坐計程車之不法利益,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手段、所得、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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