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名譽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已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7年10月27日)前所犯,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於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自應就其相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查: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為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其次,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2之罪,依
其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前段之規定,並引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且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之易刑標準,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固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擇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外,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既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者,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婚姻│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元即新臺幣900元折│1000元折算1日。│││為有期徒刑3月,│算1日,減為有期徒││││如易科罰金,以新│刑1月15日,如易科││││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3年11月間至96年3│95年1月11日某時│96年8月27日至同年│││月12日││月28日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68號│423號│18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3007│98年度訴字第743號│99年度簡上字第240││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8年2月11日│99年5月26日│99年4月1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3007│98年度訴字第743號│99年度簡上字第240││決││號││號││├────┼─────────┼─────────┼─────────┤││確定日期│98年4月23日│99年6月28日│99年4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是│是│是││罪││││├───────┼─────────┼─────────┼─────────┤│備註│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