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蔡慧玲 律師 黃雅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143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即新台幣(下同)142,240,081元(共2筆),係於債務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前取得,且所取得執行名義係於展茂公司重整裁定前取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9年3月16日所做成之分配表附註5第⑴項中所述:「其債權係本院裁定准予債務人重整後(96年8月13日)取得..」,實有誤解。原告係於97年4月23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
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準此,原告於分配表作成之日前聲明參與分配應為法之所許,鈞院依法應將原告之債權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分配。故鈞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99年3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中,未將原告之債權及執行費用列入分配,經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獲鈞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告之債權及執行費列入分配而於99年4月8日更正分配表。
(二)詎料,被告對99年4月8日更正分配表為反對陳述,其所持理由為「依公司法第294條及第296條規定..執行債務人公司經法院准予裁定重整,重整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應停止,且於重整程序之進行中,重整債權人並不得為任何執行程序,亦不得於重整程序進行中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云云。惟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雖公司法第294條及第296條對於公司重整後重整債權之行使有所限制,然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或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其立法意旨在使資產管理公司得就不良債權迅速受償,雖使資產管理公司得繼續執行對債務人之債權並強制執行,然該條文並未變更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法律性質,且民法債權受讓人所受讓之權利,不可能大於前手,則資產管理公司縱得依上開法條繼續強制執行,其債權亦僅為普通債權,非即得優先於銀行之債權而受償,若率爾解為因此而可排除有執行名義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無疑讓資產管理公司獲得額外不當得利,並且不法侵害有執行名義債權人之權利正當行使,絕非立法之本意。因此,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既因被告屬資產管理公司之故,仍得於展茂公司重整裁定後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不受公司法第294條及第296條規定之限制,惟此並非排除原告就展茂公司財產受償之權利,故原告當然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參與分配,進而受分配受償。
(三)又展茂公司所提重整計畫案仍於鈞院民事合議庭審理中,重整計畫通過與否或即使通過,重整計畫又是否能順利進行尚無法確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確有正當之期待利益。況且,假扣押債權人臺灣銀行等與原告之債權性質上均為重整債權,倘若依公司法第296條規定,認為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何以臺灣銀行等債權人之重整債權均得列入分配,卻排除原告之債權;更何況臺灣銀行等僅係分配款暫時凍結,日後倘若鈞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恢復重整前之狀態,假扣押債權人臺灣銀行等得以領取分配款,原告卻因重整終止且執行程序終結喪失受償之權利,顯然與債權平等之原則不符,實非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展茂公司所有之貨款,所有債權人均係普通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凡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均可具狀參與分配,且其債權應與他債權共同依普通債權比例分配之,則在展茂公司之重整程序,既准被告繼續執行理應讓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否則恐造成被告債權優先於原告之結果,甚且與原告同樣屬金融機構之臺灣銀行等同受分配受償,卻排除原告債權受分配之不公平現象等語。並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143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應更正如該執行事件所附99年4月8日版分配表所載內容。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係於執行債務人展茂公司96年8月13日裁定重整前所取得之債權,依公司法第296條規定屬重整債權,且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為97年4月23日,係於展茂公司重整期間所為,此為原告所自承,故原告係於重整期間以其重整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應堪認定。又原告並未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得不受公司法限制之特別規定,則於債務人展茂公司裁定重整後,依公司法第296條規定重整債權人不得於重整程序外另行聲明參與分配以行使權利,是原告主張其重整債權列入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之規定,自無理由。
(二)公司法第296條規定重整債權人不得於重整程序外行使權利之限制,於司法實務上採嚴格之認定,依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54號、84年台抗字第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3055號裁定等實務見解所示,公司法第296條所禁止者在於「重整程序外行使權利」,執行債務人公司經法院准予裁定重整後,除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特別規定之重整債權人外,其他重整債權人於重整期間僅得本諸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並予受償。是以,重整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應即停止,且於重整程序進行中,重整債權人並不得為任何執行程序,包括於重整程序進行中聲明參與分配、併案執行、聲請強制執行等。
(三)債務人展茂公司經鈞院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迄今尚未確定,又本案除被告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限制之債權人(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36號裁定參照)外,系爭執行案件之其他債權人之執行程序,均因公司法第294條規定當然停止,被告以外之重整債權人均應受公司法第296條規定,僅得於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不得於本案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則原告既未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之要件而應受公司法第296條規定之限制,其於重整程序進行中主張參與分配,即係透過執行程序行使權利,依公司法第296條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而仍得於展茂公司裁定重整後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不受公司法第294條及第296條規定之限制,原告亦得參與分配等語,顯然誤解法律。蓋被告不受公司法限制係因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原告既未符合該特別規定,何以原告得不受公司法第296條之限制?再者,系爭執行案件於99年4月8日分配表所列債權人,除原告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債務人展茂公司重整裁定後始就本案分配標的聲明參與分配外,其他債權人均係債務人經裁定重整前即就該執行標的進行假扣押或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則原告本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程序當然停止前,原告之債權本與系爭執行程序無涉,何來排除原告債權之說?又99年3月16日之分配表均為依重整前即聲請強制執行之普通債權比例分配,被告僅依分配表所得之款項,債權性質有何改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得以其重整債權於重整期間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不受公司法第296條規定之限制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查:
(一)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
(二)原告對於展茂公司之債權,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票字第6974號裁定展茂公司應給付原告142,240,081元及自9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7月27日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697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卷可稽。
(三)展茂公司向本院聲請重整,經本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於重整,此有裁定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從而,既然原告對於展茂公司之債權,係於重整裁定前取得,係屬重整債權,依上揭規定,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因此,原告參與係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為無理由。原告既然無法參予係爭執行程序之分配,則請求更正分配表亦無理由。
(五)至於原告主張為何所有重整債權人均不得向展茂公司求償,惟有被告得繼續執行程序獲得清償。此乃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特別規定,係基於立法所作之裁量,既然被告符合上開要件,則被告依此程序進行求償,非無理由。而將來立法者基於公平考量,是否要另行修改,則非本院所需考量。
四、綜上所述,原告參與分配請求本院更正本院96年執字第1432
6號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如99年4月8日版分配表所載內容,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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