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受僱於榮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加掛13-PU號營業半拖車,自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工地載運水泥混合物欲前往桃園縣楊梅市某垃圾處理場下貨途中,沿南北向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旁之小路(下稱系爭南北向小路)由北向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1時20分許,行經無號誌之上開系爭南北向小路與東西向洪圳路之交岔路口,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 蔡春福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西向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桃園縣平鎮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而來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駛入該交岔路口,並於右轉入洪圳路後,未在遵行之順向車道內行駛,而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蔡春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而來,蔡春福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BAC)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9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495毫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由西向東駛入上開無號誌之系爭南北向小路與東西向洪圳路之交岔路口。甲○○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左前車頭與蔡春福騎乘之重型機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超過中心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處發生碰撞,蔡春福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其受有頭臉部挫傷併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本件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 曾彥勝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聯結車與被害人蔡春福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蔡春福受有前揭傷害,繼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沈恆甫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記錄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蔡春福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8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聯結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致與蔡春福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而被害人蔡春福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BAC)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害人蔡春福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並於上開交岔路口,與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考,被害人蔡春福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係榮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已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述明,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駕駛業務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曾彥勝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蔡春福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不輕,兼衡以被告犯後自首,並曾為前開自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縣平鎮市98年12月28日平市行字第0980047939號函暨檢附之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275號調解書等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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