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778、27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東霖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因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佩婷 」之成年女性友人請託,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
5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便利超商,以託運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林佩婷」指定之某不詳成年人士,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名不詳人士取得前開金融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網路購物付款作業發生錯誤或財產遭扣留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炸術,致有 許家銘 、 簡鳳戀 、 蘇美箕 、 仇榮漢 、 林廷翰 、 張恭銘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將金錢匯入李東霖所有之玉山銀行、安泰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蘇美箕、林廷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張恭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家銘、簡鳳戀、蘇美箕、仇榮漢、林廷翰、張恭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存摺明細、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往來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確認/變更申請單、宅急便託運單各1件、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各1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件、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各1件、星展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2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士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之安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金融卡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六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多名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至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涉案情節、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欺事實│├──┼───────────────────────┤│1│某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8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聯繫許家銘,佯稱網路購物付款作│││業有誤,須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許家銘因而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987元至李東霖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2│某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以電話聯繫簡鳳戀,佯稱其子於網路│││購物付款作業有誤,須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簡鳳戀因│││而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29983元匯入李東霖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3│某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8日下│││午3時36分許,以電話聯繫蘇美箕,佯稱網路購物付│││款作業有誤,須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蘇美箕因而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29984元(起訴書誤載為189958元)匯入李│││東霖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4│某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仇榮漢,佯稱網路購物付│││款作業有誤,須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仇榮漢因而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15123元匯入李東霖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5│某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8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聯繫林廷翰,佯稱網路購物付款作│││業有誤,須取消分期付款設定,林廷翰因而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3983元匯入李東霖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6│某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28日後│││某日,以電話聯繫張恭銘,佯稱其先前匯款作業之款│││項遭扣留於金管會滯留帳戶,要求繳付保證金,以便│││退款,致張恭銘誤信為真,於100年5月5日、6日│││間,陸續匯款12萬元、10萬元、15萬元、13萬元至李│││東霖所有之安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其中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13萬元,未經提領,該帳戶於100年8月│││29日銷戶時尚餘115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