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勇知
簡高建陳貴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勇知、簡高建、陳貴煌為警於95年5月30日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182號,查獲被告李勇知3人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顆粒、粉末,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扣案物,自均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檢驗報告│├──┼───────┼───────────────┤│一│海洛因12小包│鑑定結果:││││一、送驗白粉12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1公克(空包裝││││總重2.58公克),純度9.15%││││,純質淨重0.11公克。││││二、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080011371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2600號卷第83頁)。│├──┼───────┼───────────────┤│二│甲基安非他命5│鑑定結果:│││包│一、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顆粒5包淨重0.7157公││││克,取樣0.0135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7022公克)。││││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10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同前偵卷第113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