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3
5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振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振源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3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2號刑事裁定將96年間所犯之上開竊盜各罪刑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9月3日接續執行,於10
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12月20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前案假釋期間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0年
8月31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70號屈臣氏新古亭店內,徒手竊取倍健天然高濃縮魚油膠囊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
100年8月31日下午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屈臣氏華新店內,徒手竊取不銹鋼眉毛夾1支、Hylexin亮眼神眼霜2組(共價值5,279元)並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長褲內,得手後,旋欲離去現場。然其於離去之際,經過該店門口所設置之防盜感應閘時,因上開物品未經結帳消磁,引起防盜警報聲響,為店員 林玉蘋 及其他員工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趕赴現場,當場逮捕蕭振源,並扣得倍健天然高濃縮魚油膠囊1瓶、不銹鋼眉毛夾1支及Hylexin亮眼神眼霜2組。
二、案經 潘麟宇 、林玉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振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分別於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潘麟宇、林玉蘋管領之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483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6、50-51頁、本院10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又告訴人潘麟宇、林玉蘋分就其管領之上開財物遭竊並當場指認被告等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頁背面、9正、背面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案遭竊物品照片2張、遭竊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22、26、23-2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振源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持有,縱使尚未離開現場,仍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0年8月31日下午6時44分許,竊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不銹鋼眉毛夾1支、Hylexin亮眼神眼霜2組,而為告訴人林玉蘋發現時,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身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足徵被告於案發時已將該竊得之上開物品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縱使尚未離開現場,依上開說明,仍屬竊盜既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竊盜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之犯行係竊盜未遂一節,尚有未洽,然行為既遂、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且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分犯行係竊盜既遂罪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100年度蒞字第29461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竊取不銹鋼眉毛夾1支、Hylexin亮眼神眼霜2組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者,應成立接續犯,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固因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前案之殘刑9月3日與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3年10月,於10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12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前開犯罪科刑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仍值壯年,於前案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宣告罪刑確定且經入監執行,猶未見悔悟,竟仍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動輒以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然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竊得財物均已起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屢涉竊盜案件,顯有犯罪之惡習,僅科處徒刑,尚不足以矯正其惡習,請求本院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既遂罪行,經審酌如前所述之一切情狀後,就其應執行刑期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自難逕予諭知被告令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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