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約璽選任辯護人謝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約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101年6月4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至被害人A女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洪銘堯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林約璽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而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只要其所使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約璽藉與被害人A女同乘車輛前座之便,不顧被害人之反對,親吻被害人臉頰、嘴巴並將舌頭伸入被害人口腔之行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行為,應甚明確。又查被告林約璽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為00年00月出生,有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堪認其於101年3月間之案發時點,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地所為多次強制猥褻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上開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控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A女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態度尚稱良好,且念及被告本件係初犯,目前有正當職業,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願賠償被害人損害,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末查,扣案之巧克力16顆及面膜1片雖為被告林約璽所有,然顯與本件犯行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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