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健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9月1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健銘於民國100年7月24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106線63K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駕車由平溪往十分方向行駛,遭一名陳姓警員於某交通號誌後150公尺左右攔下,該警員稱伊闖紅燈,然伊通過路口時交通號誌是黃燈,伊並無闖紅燈行為,是否因警員站於150公尺外,所以導致誤判?另伊自認無違規事實,本不打算在罰單上簽名,惟因詢問警員不簽名後果會如何,警員一再回稱不知道,雙方僵持許久,而伊尚有其他行程,故只能屈就簽名,卻因此被申訴函覆謂違規事實經伊確認無誤,真是顛倒是非,令人心冷。從警員當場提示給伊看的照片中,伊看到伊的車子已經過紅燈距離路口很遠了,伊通過路口時,交通號誌應該是黃燈,伊自認沒有闖紅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健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平溪往十分直闖紅燈」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考。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本件舉發經過為:警員 陳明強 於100年7月24日執行12-14
勤務時,依任務在新北市○○○○道63公里處取締交通違規,並先行觀察燈號時相正常。於12時25分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快闖紅燈,警員依規定請其出示證件,並告知違規事實,且有照片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警員於106線道63公里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有一定距離且立於可明顯觀察燈號變換處,並確定異議人闖紅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0年10月2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00023983號函所附報告1份附卷可稽,且證人即本件掣單員警陳明強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伊簽發的,之前拿照片給異議人看時,因為時間比較急,所以當時只提示1張照片給異議人看,而當時相機是手持拍照,非錄影模式,所以拍攝起來會有時間差。當時異議人可能看到其中1張照片,就跟伊說沒拍到,伊回去整理時發現不止1張照片,就將相關照片沖洗下來。因為當時舉發的視線非常良好,所以有將異議人的違規事實拍攝下來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再就本件舉發員警所站執勤採證位置,前無高大遮蔽物(如樹叢、標誌…等)擋住視野,於該處可清楚觀察交通號誌變換及車輛通行情形乙節,有卷附採證照片2張可資佐證,而質以證人陳明強為執行公務之人員,對於燈號變換及用路人是否違規,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錯看或誤判之可能性較低,兼衡證人陳明強業到庭簽立證人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堪信證人之證言應為真實。至採證照片上所標違規車輛雖因解晰度及拍照時間差等因素,致無法逕認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及該車係於紅燈後始通過路口,然一般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但若因上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又警員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本質上係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尚須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而本件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當場舉發之警員未提出舉發當時可直接認定車輛違規之錄影帶或照片佐證,而異議人對該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依證人前開證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之情節,委不足採。
㈡又異議人另辯稱:伊自認無闖紅燈違規,因故屈就簽名,卻
因此被申訴函覆謂違規事實經伊確認無誤,真是顛倒是非,令人心冷云云。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用以通知駕駛人所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並令受舉發之駕駛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與該受舉發人是否承認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本件認定前開違規事實存否所憑之證據既無異議人之自白,則縱原舉發單位函覆所用詞句未洽,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亦難據此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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