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榮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范文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9日前2至8日之某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乘 劉紫晴 與友人以行動電話通聯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劉紫晴之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ON,內含
SIM卡1枚,卡號:000000000000000)1支得手後逃逸。嗣范文榮將上開搶奪所得之SIM卡交其友人 張日皇 使用而為警另案循線查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日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經被害人劉紫晴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SIM卡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搶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