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9年04月09日0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2快車道中心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縣○○鄉○○路由樹人路往忠義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桃六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欲左轉時,適其對向快車道上有某不詳車號之聯結車、對向慢車道上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直行;乙○○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對向慢車道上有丙○○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在上開聯結車通過該路口前駛入路口左開始轉進入對向車道,該聯結車停車讓其通過,其車乃駛入對向慢車道之丙○○車前。丙○○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沿對向慢車道駛至該路口直行時,適其左前方對向車道上有乙○○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路口開始左轉;丙○○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上有乙○○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路口開始左轉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丙○○於近距離始見及已開始左轉駛入其車前之乙○○之自用小客車,而閃煞不及,其車頭與乙○○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右後車門至右後輪處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使丙○○受有四肢鈍挫傷及擦傷、胸部鈍傷之傷害。乙○○於警員甲○○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甲○○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左轉,其對向車道有1部不詳車號聯結車停下來讓其過,其即開始左轉,告訴人丙○○之普通重型機車由聯結車右側出現,該機車車頭與其小客車右後車身碰撞,事故前其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當時陰天,路況良好,視線清楚,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辯稱:其當時車身已過1半,告訴人才撞上來云云,否認有過失。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已指明被告上開過失致其受傷情節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本院第一審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附於偵查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係警員誤附他案資料〉、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9張、被告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與上開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01份、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01份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9張、被告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顯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交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被告為左轉彎車,告訴人為被告對向之直行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右後車門至右後輪處有撞痕,告訴人重機車車頭前輪擋泥板與菜籃撞損。告訴人機車左倒停於大湖路其行向快慢車道分道線連線上,車頭朝南(即桃六線南向方向)等情。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已移動非停於二車碰撞處。依被告前開自白:其駕車行經前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綠燈左轉,其對向車道有1部不詳車號聯結車停下來讓其過,其即開始左轉,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由聯結車右側出現,該機車車頭與其小客車右後車身碰撞,事故前其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等情,可見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口左轉彎時,雖見及對向快車道上有聯結車駛至該路口直行,已未讓該聯結車先行,即駛入路口開始左轉既潤對向車道內,且疏未注意對向慢車道上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肇事前其後方有聯結車,其看到被告時約1部半小客車車身距離,其緊急煞車還是發生事故等情,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貨櫃車(聯結車)在其車子後面,其看到被告車子時已經煞車不住了,其看到被告車子時已經很近了,大約半個小客車車身等情,足認告訴人於行至該交岔路口直行時,係行駛於同向快車道聯結車之右前方,視線並未為該連結車擋住,其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看到對向車道上被告車輛開始左轉之狀況,仍其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上被告車輛左轉彎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近距離時始看到被告車輛左轉彎駛入其車道前方之狀況而避煞不及肇事等情。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於對向之快、慢車道上均有車輛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即應注意上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其竟未注意及對向慢車道上告訴人之機車駛至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竟搶先於對向快車道上之聯結車通過前開始左轉,雖該聯結車有停車讓其先左轉,然其仍未注意及對向慢車道上告訴人之機車駛至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行而肇事,雖其於肇事時車身已駛入對向車道,依上開說明,仍無解於其上開疏失之責。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受傷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路口左轉時,適其對向車道有告訴人之車輛及其他車輛行近該路,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交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上告訴人之機車駛至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行開始左轉,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於其車輛左前方對向車道上有被告車輛在該路口左轉,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均稱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該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被告有前開過失,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警員甲○○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甲○○陳明其為肇事人,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對向慢車道上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行駛入該路口開始左轉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受有四肢鈍挫傷及擦傷、胸部鈍傷之傷害,傷勢非重,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被告為輕,與被告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