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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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錢國成 律師
俞兆年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 戴中興 (已判決確定)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受 張良進 之委託,以張良進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六一六-九號土地連同地上房屋(新莊市○○街○○○巷○○○弄○○○號)辦理抵押貸款,並交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稅單、印章及印鑑證明二份等文件。戴中興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向 藍林阿麵 借得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元,設定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而祗交付張良進六十六萬八千元,秘不告知已設定抵押之事,詭稱此款為其先墊出以供應急,然後與上訴人甲○○共同謀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再向藍林阿麵詐借九十三萬元,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約定原設定之九十六萬元抵押權部分應予塗銷),由上訴人介紹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鄒淑鄖 辦理手續;戴中興將張良進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書交該代書,盜用張良進之印章偽造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持向該管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張良進、藍林阿麵及土地登記文書之公信力,藍林阿麵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九十三萬元,上訴人再盜用張良進之印章,偽簽張良進之署押發票日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面額一百八十萬元號碼○五三五七二號本票一張,在台北市○○○路○段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交付藍林阿麵為憑。嗣清償期屆至,藍林阿麵行使抵押權,張良進方始發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前開罪刑,係以被害人張良進、藍林阿麵之指訴,證人鄒淑鄖之證言、已定讞之戴中興曾供述其為上訴人支付會款九萬元、生活費、舞廳花費約十萬元與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為論據。然被害人張良進於原審供述:「找戴中興借款事,是我妹妹 張淑玲 出面去找的,需要用錢的,是我母親,他們拿錢給我媽媽,他二人比較清楚,我媽媽已經去世」等語(見上訴卷第五十一頁),而張良進之陳述,並無上開事實記載之內容,則原判決理由之論斷,似與卷證資料不盡相適合。次查證人即另一被害人藍林阿麵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戴中興與我是鄰居,我偶而提供現金供 戴某 借人應急,收取一些利息,二次借款均交付戴中興」等語(見該站八十一年一月十五、三十日兩次筆錄,在外放證物袋內,其他該站筆錄內),僅於原審供述:「本票係上訴人自皮包內取交」,證人鄒淑鄖亦作此供述等情。但交付本票,事理上應係「行使」行為,尚難認係「偽造」行為。且上訴人供述:「戴中興陷害我」、「皮包是戴中興的,我不知情,他要我將皮包內本票交付她」等語(見更㈠卷第二十頁背面、二十一頁首行),如果上訴人所供非虛,此單純「交付」本票之行為,能否作為上訴人「偽造」之證據,即堪研求。次查證人張淑玲於第一審證述:「我媽媽被人倒會,經同事介紹(指 林寶國林皆 輾轉介紹)戴中興,戴說:向銀行借款不方便,他先借,利息三分,第一次拿錢時,即將資料拿走,後轉為上訴人承辦」等語(見一審卷第五二頁),被害人張良進之母 張陳娥 生前於偵查中指述:「最初是林寶國介紹代書戴中興,所借之款,是戴中興交付我的(指第一次之抵押權九十六萬元,實借八十七萬元,戴中興先扣除利息等,僅交付我六十六萬八千元),戴說:是向地下錢莊借的,待中小企業貸款事辦好,可以還地下錢莊……,後來上訴人來說:是 載中興 介紹 伊來 辦銀行貸款,上訴人說:戴某不會辦銀行貸款,帶其去銀行對保」等語(見偵卷第八、九頁),證人張淑玲於原審證稱:「我是把證件交付林寶國,林寶國交付林皆,林皆再交付戴某,這張本票,我們不知道」等語(見上訴卷第二二四頁),茲本票上蓋用之圓形張良進之印文,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似亦相同(見張良進之調查站筆錄後附之證物及上訴卷第十四頁),本票上既有張良進之印文,印文係真正,當時該印章係何人持有﹖究係何人盜用﹖亟應查明。卷查上訴人於調查站初供謂「伊係於代書辦理貸款時,至客戶處取件收件之工作,本件係陪同萬順聯合代書事務所之鄒淑鄖至被害人處,印章係鄒淑鄖保管,其後戴某以其與被害人間尚有債務未清,不返還被害人」云云(見該站上訴人部分筆錄),證人鄒淑鄖於調查站供述:「是戴中興與上訴人一同來找我,託我辦理向台北中小企銀板橋忠孝分行辦理抵押借款」,在原審供稱:「台北中小企銀貸款事,已辦妥設定,該分行同意借一百六十萬元,他們不滿意此額度,沒有去辦撥款(已向 藍婦 押借八十七萬元,張陳娥需借一百二十萬元-見偵卷第八頁背面),事後將印章交還戴中興」等語(見上訴卷第三十六頁背面、上更㈠卷第二十一頁),倘於銀行貸款未繼續辦理時,證人鄒淑鄖即已將印章交還戴中興,則當時印章似非上訴人持有;依證人張淑玲之證言:「是林皆電話說:要印鑑章辦理貸款,我將印鑑章交付林寶國,林寶國交付林皆,林皆交戴中興」等語(見上訴卷第二二四頁),而第二次為藍林阿麵設定之一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借九十三萬元),各種申請表件,係戴中興填妥用印後,交付代書鄒淑鄖者,此觀 鄒某 證述:「我只負責送件,文件上文字,皆非我填寫,是戴中興交給我旳」、「只有代理人那一欄是我填的」即明(見上訴卷第三二頁背面、三五頁背面)。且該戴中興並二度供述:「本票上金額一百八十萬元大寫及阿拉伯數字均是伊書寫」(見同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又第一次借款八十七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參與,如果上訴人參與第二次借款(詐借),衡情實借九十三萬元,似無簽發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作為憑證之必要,而戴中興先後二次取走八十七萬元、九十三萬元,合計恰為一百八十萬元,是戴某之供述與事實似亦無不符。究有何事證,足資證明當時係上訴人持有印章而盜用簽發本票﹖不無疑問;上開有利上訴人事證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疏未予論列,僅泛言「被害人指述歷歷,經證人鄒淑鄖結證屬實」云云,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非無可議。本院前二次發回更審意旨明指戴中興自白本票上大寫金額及阿拉伯數字係其書寫,上訴人僅謂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之「」、到期日之「」、「像我的字」,並未供述偽造本票(見上訴卷第三十四頁),並否認簽發本票(見更㈠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承認其書寫,與卷證亦有不合。原判決之論斷併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欠洽。再查上訴人於調查站最初訊問時,即供述「我曾將二十五萬元借與戴中興,係因此而認識戴中興者」(見該站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第一頁背面),並謂「戴中興曾以還錢為由,於 藍某 第二次在延平北路第一銀行提款時,囑其到場,但却以與藍某之利息未算清,並未還分文,而將錢拿走」等語(見第二頁背面),戴中興偵查中先謂「一百八十萬元,給張六十六萬八千元,其餘私自拿去作生意」,後謂「拿給甲○○十幾萬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前後矛盾不符,真實性不能無疑。原判決遽謂上訴人與戴某共同謀議云云,但其具體之時間、地點、謀議之方法等各如何﹖以及上訴人主張係戴某設計陷害伊之語,何以不足信,均待澄清究明。原審疏未從各方面詳加調查,細心勾稽,期無枉縱,率行判決,併嫌速斷,難成信讞。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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