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緣佑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冠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義清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短期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三千九百萬元,由冠佑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義清與當時同為冠佑公司股東之自訴人丁○○,同為該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訴人並於同日與許義清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其票上到期日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係授權遠東商銀所填)以擔保該保證債務。詎料,遠東商銀並未於票載到期日內撥款,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別撥款三千萬元、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不僅皆未於本票擔保期限內(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放款,且該授信契約之動用期限於簽約時原係空白,遠東商銀竟擅自填寫該授信契約之動用期限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製造遠東商銀係於契約約定期限內放款之假象,是自訴人本應僅就本票擔保期限內之放款始負保證之責,遠東商銀於本票擔保期限後之放款當非自訴人簽發之本票效力所及。故被告甲○○即遠東商銀永康分行辦事員以該對自訴人已無效之本票向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並進而查封自訴人之財產導致自訴人信用破產,已犯刑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及妨害信用罪嫌,另被告丙○○即遠東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及乙○○即遠東商銀永康分行前經理對被告甲○○未盡監督之責,應均為共同被告,同涉有刑法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及妨害信用罪云云。
貳、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為保障自訴人之訴訟權,於前開法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合法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法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或委任非律師之代理人為之。本件自訴人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等三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須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合先敘明。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肆、被告丙○○經傳未到。訊據被告甲○○、乙○○均不否認右述時間,分別擔任遠東商銀永康分行辦事員及遠東商銀永康分行經理之職務,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及妨害信用罪等犯行,均委由辯護人具狀辯稱:與自訴人間既無委託關係,則不構成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背信罪。右述本票係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佑冠公司與遠東商銀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同時,由自訴人親自簽名交予遠東商銀,非出於偽造或變造,且該本票上到期日係依據自訴人之授權由被告所填載,本票債權並無不實,從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屬無由成立。又被告甲○○部分既不構成犯罪,其餘被告丙○○、乙○○即無由成立共同被告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被告甲○○(遠東商銀永康分行辦事員):
㈠背信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
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自訴人係為佑冠公司與遠東商銀間之短期擔保借款債務,負連帶
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即其保證責任係從屬於佑冠公司與遠東商業銀行間之借貸契約,是遠東商銀對自訴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背信罪構成要件中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要件,係取決於被告甲○○所屬遠東商銀與佑冠公司間之借貸契約,性質上是否基於對內關係之為他人處理事務,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貸與人即被告甲○○所屬遠東商銀與借貸人即佑冠公司間之借貸契約係處於單純之對向關係,茍自訴人主張被告甲○○所屬遠東商銀並未於契約約定期限內放款,亦僅生是否違反借貸契約之問題,尚難謂被告甲○○有受自訴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關係存在,從而,自訴人執此遽為主張被告甲○○構成背信罪之理由,自無可採。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自訴人主張「卷附綜合授信契約所載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期限
:動用期限:‧‧‧原係空白,目前所載動用期限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乃係該銀行事後所填載,‧‧‧。」,參諸前揭修法意旨,自訴人應就該關涉被告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重要之點盡實質舉證責任,否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該疑點仍不能確認之利益應歸被告,今遍觀全卷,自訴人均未能就該動用期限於簽約時係空白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依一般經驗法則,主債務人佑冠公司既係與遠東商銀簽訂短期綜合授信契約,則該授信額度及動用期限即為該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於簽訂借貸契約時即已有所約定,否則為該契約連帶保證人即自訴人如何衡量為佑冠公司為保證之利害得失,是自訴人一再主張該契約之動用期限為遠東商銀事後所填載,不僅未能舉證證明,且與一般交易常理相違,自難以此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⒊次查:
⑴次按保證債務之範圍從屬於主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主債務既為定有期間、額度,得循環借用之消費借貨契約,保證契約又隨借款契約同時簽立,則凡該借款期間、額度內所發生之債務,均應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民事判決可資佐參。
⑵按本件主債務既為定有期間(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
)、額度(新台幣三千九百萬)之綜合授信契約,而保證契約又隨綜合授信契約同時簽立,則凡該借款期間、額度內所發生之債務,均應負保證責任。查本件自訴人對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之本票並不爭執其真正,惟一再爭執者,係本票擔保效力僅至到期日之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則遠東商銀事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放款即非其本票所擔保之效力所及,然依前揭法律意旨,自訴人係為擔保其保證責任而簽發本票,而其保證責任又係從屬於該綜合授信契約,是其本票所擔保之期限自應依據主契約即綜合授信契約之內容而定。且該本票所載到期日係指執票人可行使權利之期日,而非指該本票之擔保期限,自訴人主張其所負之保證責任期間係依本票上發票日及到期日而定,自係對本票到期日之性質有所誤會,自訴意旨主張遠東商銀之事後放款並不在伊所簽立本票之擔保範圍內,自無可採。
⑶參前所述,本件短期擔保之綜合授信契約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
訂,約定之動用期限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而其債務發生日則繫諸於貸與人之遠東商銀於約定之動用期限內實際之放款日,遠東商銀既於動用期限內之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放款,則該債務係發生於契約約定期限內,遠東商銀並無逾期放款可言,故保證該債務之自訴人自應依保證契約負其責任。又雖自訴人簽發該本票時其上之到期日為空白,然依自訴人、 許清義 及佑冠公司所訂定之授權書所載「立授權書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新臺幣叄仟玖佰萬元正之本票乙紙,其到期日授權貴行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填列,絕無異議」等旨(參見院卷頁廿七背面)可知,發票人即自訴人係將該到期日授權予受款人即被告甲○○所屬之遠東商銀填寫,則自訴人一再指陳被告甲○○所屬之遠東商銀無權填寫該到期日等情節,顯有誤解。
⒋該本票既為真正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且所擔保之債務亦係發生於主契約約
定之動用期限內,債權既已發生,則債權人即被告甲○○所屬之遠東商銀依法行使債權保全而持該本票向台南地院聲請民事裁定,自與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有間,是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以對自訴人已無效之本票聲請民事裁定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委無可採,亦不足認定被告甲○○有偽造文書之罪嫌。
㈢妨害信用部分:
依前所述,被告甲○○既係為行使遠東商銀之債權而依法持自訴人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准強制執行後,再進而對自訴人之財產為查封行為,該等程序皆係依法而為,難謂有以詐術損害自訴人信用,且遍觀全卷,自訴人僅空言指摘伊因被告甲○○之執行及查封行為導致信用破產等語,茍係如此,自訴人方面亦應就被告甲○○有何「散佈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之犯行盡舉證責任,否則尚難僅憑被告甲○○之依法行使債權導致自訴人信用破產之結果率然推定被告甲○○有以詐術或散佈流言方式損害自訴人之信用之行為,是空憑自訴人之指訴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何妨害信用之罪嫌。
被告丙○○(遠東商銀法定代理人)及乙○○(遠東商銀永康分行前經理):
承前論述,全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即被告甲○○構成刑法上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及妨害信用等罪嫌,從而自訴人指訴其上級主管即被告乙○○、遠東商銀之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丙○○二人未盡督導責任而應為共同被告,即屬無憑,不足以認定被告丙○○及乙○○之罪嫌。
陸、綜上,本件係單純之民事糾紛,與刑法上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及妨害信用等犯行均屬有間,自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三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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