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39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樓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大潤發室內停車場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擦撞正常停放停車格內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黃冠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經被保險人 楊雪清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190元(工資7,190元、零件0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0元;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倒車時確有不小心撞倒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車輛,惟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原告既主張被告擦撞前開車輛,應就該車受損情形負舉證之責;且該車於修復過程中應有相關零件、材料之使用,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折舊,未料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竟全部屬「工資」,而未包含零件費用,顯有規避折舊扣除之情形,被告否認其估價單、發票等證物之真正,亦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屬必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倒車不當,擦撞原告所承保之7135-KX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理算簽結作業資料、車險賠償申請書、車損照片、汽車行照等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由卷附車損照片可知,原告所承保之7135-KX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前車頭保險桿蓋摩擦、掉漆之損害。
(二)被告爭執前開車輛修復費用並非必要,並否認原告所提桃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真正,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桃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是否為真正?以及,前開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若干?分敘如下: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桃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蓋有該公司南新竹服務廠印章,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且該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乃該公司因執行業務所作成,如內容有不實情形,相關人員將涉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內容有何偽造或捏造情事之前,應認其為真正,足作為本件調查前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若干之證據。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可參。查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因被告倒車不慎而受有左前車頭保險桿蓋摩擦、掉漆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觀諸該估價單各項作業內容及更換零件記載:「前保險桿蓋X(更換)2,135元、水箱護罩O(拆裝)69元、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外傷補修;單色;超過21公分)P(塗裝)3,036元、使用烤漆房P(塗裝)345元、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1片)P(塗裝)1,035元、噴漆防鏽處理時間I(檢查)1,518元、耗材費1,187元」等情,其中第一項更換保險桿蓋2,135元部分,非屬原告對被保險人之理賠範圍(見原告98年12月11日庭呈保險公司估價單確認明細)並未列入請求總額計算之中;第七項耗材費工資1,187元部分,無論由上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均無從得知該車廠是以何種耗材、進行如何之處理,在車廠已詳細臚列各項作業內容後,何以另需工資1,187元,難以認定為本件修復原狀所必要,應予駁回;其餘修復項目,本院認均屬為使前開受損車輛回復至本件事故發生前且左前車頭保險桿蓋無摩擦或掉漆之狀態所必要,其價格亦無事證顯示有何不合理,是原告請求6,003元(69+3036+345+1035+1518)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並未予以折舊云云,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始應予折舊,如係單純工資,則無折舊問題,本件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僅第一項更換保險桿蓋有新品換舊品之折舊問題,然該部分非原告理賠範圍,亦未經原告請求,至其餘項目則為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8年11月13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難認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