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66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275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路與交流道匝道口前肇事,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到場處理並施予酒測,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8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3月2日上午11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交通號誌,且有大型車擋住視線,致其他車輛撞擊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他車駕駛因此受傷,伊確有疏失,故對於上開違規酒駕肇事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伊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卻將伊賴以維生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24個月,使伊無法繼續駕駛大貨車及聯結車,致家中生計陷入困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稽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3月1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11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
166號卷第7、8、11、24頁、第20至21頁)附卷可稽,其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則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則行為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僅得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
(三)查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本件異議人原持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但其後考取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以此為業,原先之自小客車駕照已被監理機關收回等情,有本院98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卷第11、23、24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自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同時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異議人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非適法。
(四)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查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小型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聯結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以預防酒後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查駕駛小型車與駕駛聯結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異議人雖無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擁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本件異議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剝奪其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處分機關移送書第2頁之「本站意見」中載明係吊扣異議人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2年),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五)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雖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故公路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即一人一照原則),致持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此技術層面問題,實難據以為原處分適法之理由。至於爾後在執行層面,究應由監理單位於異議人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註記自何時起執行該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權利?或由監理單位再研究重新製發一張駕駛執照,其內表示已經考領之各級駕照,若於酒後駕駛之違規時,處分內容可顯示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如在高一級「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內註記得以辨識駕駛人受處分情形之方法,以達規範異議人24個月內不得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此均屬監理單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技術問題,殊不得以執行之困難,而置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與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異議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且於執行時實際吊扣異議人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且因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有所爭執,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惠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