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8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8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廣場飲用米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嗣於翌(16)日凌晨零時26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林森路口時,為警發現逆向行駛而向前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8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有在新竹火車站前廣場與街友飲用米酒2杯,惟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其辯稱:伊於98年8月16日凌晨零時26分許為警查獲當時,伊只有發動機車就被警察抓,伊並沒有騎車,伊發動機車是為了要檢查云云(見偵查卷第9、10、25、32、33頁)。經查:
(一)被告甲○○於98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26分許為警查獲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另被告甲○○經警於98年8月16日凌晨零時26分許檢測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高達每公升
1.30毫克,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是被告甲○○於98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甲○○固以其僅有發動機車等語置辯。然查:
1、證人即查獲本件犯行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黃來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當天與另一名同事執行凌晨零時至2時之防飆任務,在新竹市○○路、林森路口設一個定檢處,他發現一部機車逆向自林森路往中華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感覺駕駛者即被告甲○○行車不穩,他就跑過去攔查,當時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還往前在動,他發現被告甲○○有酒醉情形,他就過去詢問被告甲○○情形並對之做酒測;被告甲○○當時是逆向朝他們面而來,所以他正面過去攔查,清楚看見被告甲○○在行駛,所以被告甲○○並不是剛剛準備發動機車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3頁)。復提供當天所拍攝查獲時被告甲○○騎乘機車車燈明亮之照片4張、設置定檢處之地圖1張、查獲當時被告甲○○與員警黃來賢對話之譯文及錄音帶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至40頁),足見被告甲○○為警查獲當時,其騎乘之機車車燈開啟,且有搖擺不定之情事,堪認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尚在行駛中,並非僅有發動引擎而已,是被告甲○○上開所為之辯詞,實屬矯飾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2、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則被告甲○○於駕車當時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3、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又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而無法正常操控;而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語、泥醉等情事;另拒絕測試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該選項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綜上,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甲○○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惟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