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范瑞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借據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70、173、176條規定分別參照。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陳護木 於日前卸任,而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新法定代理人甲○○業已就任,且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據其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㈠卷第25頁、本院㈡卷第3頁),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8日因週轉資金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6年
1月31日止,利率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期滿被告應連同利息一併償還原告,原告已將被告所借之款項匯款予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詎被告屆期拒不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與其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戊○○、前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即證人 黃德州 等人涉嫌掏空被告公司,並製造假匯款、假債權,而涉有違反刑法、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云云。惟此均非事實,原告予以鄭重否認,蓋被告此部份所辯之內容核與本案借款發生之事實及時間完全不符,且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香港華基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華基公司)之往來是於95年7月間開始接觸,其真正入主掌握被告公司董事會則是於96年10月份以後,而本件之借款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此與訴外人香港華基公司毫不相干,豈能於訴外人香港華基公司入主被告公司而概括承受所有權利義務後,一概否認原公司對原負責人戊○○及其配偶丁○○之所有積欠之債務,且無論是非、證據如何,均以債權不存在為由拒絕還款,更不惜以重金聘請臺北名律師訴訟(浪費公司資源,此擬由公司股東另提背信告訴)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類似訴訟案件,總計約有5、6件之多,均企圖以烏賊戰術拖延訴訟,且經常遭審理之法官當庭訓斥。如今本案已在本院審理中,被告依然故技重施,企圖以完全不相干之烏龍爆料事件,欲以烏賊戰術混淆本件借款之事實,再從被告數次之答辨內容可知,被告完全不提本件借款之基礎事實,而以其熟習之訴訟技巧來拖延訴訟,其企圖狡賴本案借款之心,昭然若揭,更有涉嫌侵佔本件借款之嫌疑。另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護木自擔任訴外人香港華基公司派赴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陸續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與原告訴訟代理人 蘇兆嗚 簽署多項合作協議及還款協議,並擔任合作金庫約3.5億元貸款之唯一連帶保證人及簽訂本件借貸之還款協議,詎嗣經戊○○依約(投資合作協議合約)履行完成安排訴外人台灣華基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華基公司)法人代表在被告公司佔有董事席位過半後,陳護木竟反枉顧商業誠信,完全否認合作協議,與執行合作雙方應盡的義務,又為了達成訴外人台灣華基公司賦予的掩飾目的,甚至挺而走險涉及諸多非法行為,企圖以熟習的訴訟技巧賴帳,進而陸續遭到相關債權人的刑事追訴,可謂一錯再錯,諸如:加重誹謗罪(以網路方式誹謗)、偽造文書罪(私刻公司印章)、背信、詐欺、違反證交法(偽開董事會)、違反公司法(拒絕股東抄錄帳冊)、恐嚇罪(涉嫌唆使他人恐嚇取財)、誣告罪(明知故犯)…等等,此等惡行歷歷在目,居然還利用被告公司有限的資源,聘請所謂的名律師強辯訴訟,甚至企圖指鹿為馬,匯款非款的離譜言詞,極盡狡辯之能事,來摻和、拖延所有應付債務,則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據,自非足採。
(二)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50
0萬元借款有借貸之合意,以及原告確已交付系爭5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500萬元云云。惟查:
⒈被告因資金週轉需求,乃於9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雙方並達成借款合意,原告嗣後將被告所借之50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所指定,時任被告公司財務長丙○○之個人帳戶中等情,有兩造所共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及丙○○所書之帳目明細表等件為證,且兩造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時,亦有證人乙○○在場為見證人,證人乙○○並在該契約書之見證人欄中簽名。是以,上開證據均足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之事實確係存在。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帳目明細表形式上之真正及實質上之
真實,惟該紙帳目明細表業經證人丙○○到庭證實確為其所製作,形式上為真正無誤,且該帳目明細之內容,核與證人丙○○嗣後提出之個人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丙○○)94年11月18日之存摺資料相符,實質上之內容亦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
⒊再查,被告公司之前任財務長丙○○及被告公司前任董事
長特別助理乙○○於97年10月28日到庭作證時,分別經本院承辦法官隔離偵訊,並仔細審慎的逐一詳細詢問本件借款案件的來龍去脈,其中證人丙○○證稱系爭500萬元為原告借予被告之週轉資金,並詳細證述本件借款之完整過程,以及資金流程,而證人黃德州對於94年11月18日陪同原告赴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處理匯款事宜,以及原告匯款系爭500萬元予被告,暨知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原因,並擔任兩造借款契約之見證人等情,亦據其當庭證述甚詳,均有證人丙○○及乙○○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相符。
⒋綜上所述,上開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
之事實確係存在,至被告僅空言為上開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貳、被告之抗辯:
一、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配偶戊○○為被告公司發起人之一,且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期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嗣自91年5月31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期間,同時兼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而查,本件原告主張借款時間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此係在原告之配偶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惟,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不僅未使被告公司業績蒸蒸日上,且因經營虧損,對外商請訴外人台灣華基公司募資並接手經營,經相當時間之商議後,訴外人台灣華基公司始於96年9月27日正式注資被告公司,當時因相信戊○○之說法及其所提出之帳目資料,認為被告公司僅係一時周轉不良,故被告公司仍聘戊○○擔任公司研發長及董事職務。迺嗣經被告公司現任經營團隊接手並逐一確認被告公司內部相關帳目資料後,竟發現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被告公司之財務帳冊極度混亂,許多會計傳票均憑戊○○一人指示製作,未附有任何相關憑證,顯見當時財務部門並未確實查證被告公司資金運用之真實性,而戊○○便利用此時機,先後與其配偶即原告及其特助乙○○等人以簽發、受領票據或背書轉讓等手法,製造假債權,並涉有製造假買賣、對廠商採購資金非正常流動等違法情事,進行掏空被告公司,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戊○○並曾於另案偵查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8號)證述:只要有資金匯入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其會馬上派人將之提領一空等語,故戊○○實際上手邊掌握有被告公司許多現金,據此進行資金調度,復以被告公司之客戶確曾於95年7月間起匯入高達
1億8000餘萬元之預付貨款,是以,戊○○與原告及其特助乙○○等人至今雖提出不同之借款契約及票據,先後對被告公司提出不同之民事訴訟請求,然相關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係公司資金?相關債權存在之真實性確有疑義,尤其更有原告及乙○○重複以同一張票據為據,向被告公司請求之情形【在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案件中,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公司償還民間借款 王俊安盛鑫 )120萬元,取回原開立予王俊安(盛鑫)編號IX0000000之支票,惟該支票卻另經乙○○據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0號判決在案】,基於上情,被告公司已另就相關人員涉嫌業務侵占、背信及重利等犯行部分提起告訴,現正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97年度偵字第12978號、97年度交查字第1820號及97年度他字第762號)。此外,戊○○及乙○○等人雖濫行對被告公司及前任董事長陳護木提出多起刑事告訴,惟該等刑事案件幾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162號、97年度偵字第206號、97年度偵字第9686號、97年度偵字第6575號、97年度偵字第80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戊○○本人至少亦曾對被告公司提起3起民事訴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6號、97年度勞訴字第29號及97年度訴字第871號),而此三案亦均業經法院判決駁回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向其借款500萬元,雙方已達成借貸合意,原告並已將被告公司所借之款項500萬元匯款予被告公司云云。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僅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由上實務見解可知,主張具有借款債權之原告,對於與被告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已交付該借貸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已就系爭500萬元之借貸,達成相互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茲說明如下:
(一)依被告公司之印信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欲調借印章使用,應遵循用印申請程序,填寫用印申請單,經核決權限主管核准後,始能向各印章保管人辦理申請調借用印。」、第5條規定:「本公司各類印信用印申請核決權限主管人員如下:…行政大小章:承辦人『提』、部門主管『審』、總經理『決』,並會辦管理部、財務部…」;又「用印申請程序」之申請用印程序亦載明:「一、用印申請人於申請用印之時,持完整之待用印文件一份向人資課經辦處登記(新增『用印申請管制登記簿』)領取經人資課預先編號、核章之用印申請單一份,並將該待用印之文件交予人資課經辦備查。二、用印申請人將經確實填寫之用印申請單依據本公司『印信管理辦法』第5條所訂之各類印信用印申請核決權限送請適當簽核、部門照會。三、用印申請單如已經最後之適當核准,用印申請人始持待用印文件及經核准之用印申請單向印信、印鑑、專章之保管人請求用印或借調。…(略)」,是被告公司當時就所謂借款契約書之用印均需有嚴格之用印申請程序。然查,被告公司目前並無查得此借款契約書之用印申請記錄,實則若要申請該借款契約書之用印,因需有該筆借款存在之相關憑證文件,始能申請用印,惟不僅原告於94年11月18日並非匯款予被告公司,公司帳上亦未記載有此筆借款之記載,當時自不可能有所謂申請用印,則本件原告縱提出由其與配偶戊○○簽章之所謂借款契約書,應僅係其等私下製作,不僅可能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對被告公司更不生效力。此外,借款契約書上見證人乙○○之簽名是否確由乙○○所親為,抑或係戊○○所簽,亦有疑義,且縱由乙○○所親簽,然乙○○既與原告及戊○○等人關係極為密切,且均為被告公司提出前開多起刑事告訴案件之被告,多次利用不同之民、刑事訴訟騷擾被告公司,連本件原告之書狀亦有由乙○○撰寫之可能,則乙○○既配合並協助原告及戊○○等人製作此份未經被告公司用印申請程序辦理之借款契約書,難謂為公正中立之見證人,自無法逕以證人乙○○及該借款契約書證明本件借款債權存在,甚明。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係其於95年間要求當時被告公司會計主管 寇麗雯 所製作,但寇麗雯已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案件於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剛才所講公司向何人借款都是戊○○告訴我的,至於是否實在我無法完全確定…」。而被告公司之稽核人員 陳玉珠 亦於另案即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同日庭訊時證述:「(問:丁○○曾經以現金借給公司分期向國稅局繳納稅金,這些事情你是否知道?)我是聽財務部寇麗雯、 駱玉娟 說的。」、「(問:關於帳冊、單據是否都經你稽核沒有問題?)那是財務部門做帳,我沒有稽核,因為傳票沒有經過我,且當時公司已經很混亂。」。被告公司之會計主管駱玉娟亦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案件於97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像原證三號這樣的申請書當時負責人戊○○已經不進公司,都是用電話聯絡殷主任,殷主任才告訴我們說蘇先生有說跟誰借錢…」。而寇麗雯復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案件中證稱:「原告(按:戊○○)雖聲請傳訊證人寇麗雯並到庭證稱:…『(沖應收帳款為何要由原告匯錢給你再交給 東鎧 公司?)八月份會計師要查帳,查到四筆應收帳款一直沒有辦法收回,我去問原告,原告說這四筆是為了美化公司帳面的假交易,這部分是會計師不願意簽證的原因之一,我將此訊息轉告原告,原告才用這種方式沖掉應收帳款』…『(《提示借款契約書》有無看過?)這是原告叫我打的,因為東鎧沖應收帳款的這筆錢,是原告拿給我叫我拿給東鎧的,如果要公司的帳上列公司向原告借款這是不可以的,所以事後原告才叫我打這借款契約書,但借款契約書沒有列在公司的帳上』、『(原告何時叫你打的?)是在匯款後,約半年內』、『(你當時也認為錢不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借的,所以才沒有辦法列在帳上?)是,在帳目面上我個人認為錢不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借的,所以沒有辦法列在帳上』…」。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95年間被告公司之會計財務係由戊○○一人所主導,尤其公司借款多憑戊○○一人指示為之,財務部門根據戊○○之指示製作文件,故縱認該借款契約書係由寇麗雯製作,惟因寇麗雯根本未實際查證各該債權存在之真實性,甚至其亦認為若屬美化公司帳面的假交易,根本不應認列為被告公司之對外借款,自無法以此借款契約書逕認有所謂借款債權存在。
(三)又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已指出:「…本件原告(按:戊○○)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一方面代理被告公司,卻與自己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顯然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而其法律行為並非在專履行債務之情形,被告公司事後亦拒絕承認此項債務,自不能認系爭借款契約為有效。…則依證人寇麗雯上開所述,系爭款項縱認實際為原告所提出,惟其目的係為沖銷被告公司所作之假交易,至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則始終未見原告證明,自不能因此即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戊○○已表示本件借款過程及借款契約書均係由其向原告或被告公司接洽處理,是戊○○在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時,為美化公司帳面,從事許多沖銷公司應受帳款之假交易,並藉此為自己或其配偶訂立許多借款契約書,此已涉及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問題,被告公司事後拒絕承認此項債務,自不能認系爭借款契約為有效,況本件亦涉及美化公司帳目之假交易,縱有原告提供500萬元之款項,其目的既係為沖銷被告公司帳目之假交易,至多僅構成原告與戊○○等人間發生私人借貸關係,顯非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借貸之合意,自無法據此證明有所謂借款債權存在。
(四)再者,被告公司當時乃一公開發行公司,戊○○為原告之配偶,並經營被告公司多年,原告若於94年11月18日借款
500萬元予被告公司,雙方早應於當時即應簽立借款契約書,但戊○○及證人乙○○卻均表示該借款契約書係遲至
1年多後始簽立,已與常情相違,且公司帳上未有此筆50
0萬元借款之記載,尤其,依丙○○之證述,原告提供匯至其帳戶內之資金,係供其等美化帳目之用,抵償元翎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故原告出資縱屬借貸,借貸對象顯非被告公司,至於戊○○當時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卻簽立乙紙與公司帳上記載不符,並欠缺原因關係之借款契約書,難謂未涉有背信罪嫌。況若如原告之配偶戊○○所述:「因原告很不高興,我才去問被告公司寇麗雯詢問何時可還款,不然公司也應該出具書面給原告,所以公司才寫契約書。」,然戊○○當時係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若認為被告公司應償還原告該500萬元借款,根本可指示直接還款,且可同時在公司帳上追加記載此筆借款,以使被告公司帳上名實相符,但戊○○卻完全未為之,更與常理不合。是原告主張94年11月18日有借款500萬元予被告,卻遲至1年多後之95年間始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云云,顯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信。
四、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明細表及證人丙○○、乙○○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500萬元予證人丙○○,但仍無法證明原告已交付系爭500萬元借貸予被告等情,茲說明如下:
(一)查依原告所提匯款申請單上之記載,94年11月18日原告匯出款項500萬元之受款人為丙○○,並非被告公司,則上開匯款與被告公司並無關聯,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確已收受系爭500萬元。至於原告所提之明細表,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蓋系爭明細表在形式上無從辨識製作名義人,亦不知係於何時製作、製作目的為何。雖證人丙○○於97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稱該明細表為其所製作,但被告公司內部並不存在此份明細表,且該明細表既非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亦非被告公司之文書,則該份明細表充其量僅是丙○○所製作之私人文件,無法證明原告曾交付50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再者,自該明細表之記載方式可知,該明細表並非以「被告公司」之立場所為之收支紀錄,例如有關94年11月18日元翎公司匯入被告公司500萬元乙事,該明細表上係將94年11月18日之500萬元款項列為「支出」,並在其內容記載「以元翎名義匯入交銀」。且如依證人丙○○所證述,則該明細表應係證人丙○○為了美化帳目而私下安排資金移動所製作,其既非被告公司之文書,內容更明顯與被告公司帳簿記載不同,實無從作為證明原告曾交付500萬元予被告公司之依據。
(二)而證人丙○○於97年10月28日在本院探究追問下,業已承認為了美化被告公司帳目,涉及虛列債務人償付公司帳款記錄,隱匿公司應收帳款真實金額,詐騙市場投資人,則證人丙○○已可能違反刑法、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故證人丙○○為了避免被告公司向其追究前述民刑事責任,作證過程中避重就輕,多所迴避,實無法逕將其證言作為證明本件借款債權存在之依據。且證人丙○○於本院提示前揭原告所提之匯款申請單及明細表時,曾當庭表示要再回去確認「94年11月18日原告是否有匯入500萬元」,以及「丙○○是否有以元翎公司名義匯入被告公司」等二項事實,本院亦諭知證人丙○○在一個星期內補正查明該筆款項的明細。惟證人丙○○嗣後於97年10月31日提出戶名為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乙份,僅能證明94年11月18日原告曾匯給證人丙○○
500萬元及證人丙○○於同日曾匯出500萬元,至於證人丙○○當時係匯給何人及匯款原因為何,甚至有此匯出是否即等同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均無從證明,故亦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曾交付所謂50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要言之,依原告所提之匯款申請單、證人丙○○之證詞,以及證人丙○○提出之前述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
500萬元予證人丙○○,尚無從遽以證明原告已交付5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三)又證人乙○○為原告之配偶戊○○之親信,長期擔任戊○○之特助兼司機,甚至證人乙○○於本院97年9月11日庭訊時亦陪同戊○○出庭,而戊○○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於前開庭期亦當庭表示:「他(按:乙○○)是我特助,我在96年5月9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也離開公司」等語,顯見乙○○確與戊○○之關係匪淺,實難期待乙○○之證言能客觀公正而與事實相符。再者,將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上見證人之筆跡與原告之起訴狀、民事辯論意旨(壹)狀及民事辯論意旨(貳)狀之筆跡進行比對(請將借款契約書之「乙○○」及「新竹」等字與起訴狀第2頁「乙○○」、辯論意旨(壹)狀第4頁「乙○○」及「新竹」及辯論意旨(貳)狀第1頁「乙○○」及第4頁「新竹」等字比對),發現該等文件之筆跡應係出自同一人所為,而證人乙○○97年10月28日曾當庭表示,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上之見證人係由其親簽,如證人乙○○所言屬實,則原告之書狀實際上顯然係由證人乙○○所撰寫,證人乙○○一面為原告撰寫書狀,一面又藉以擔任證人方式為原告舉證,其證言自難期待為真實。另一方面,若原告之書狀係由其訴訟代理人戊○○所撰寫,則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顯非乙○○所親簽,則證人乙○○之證言自不實在,亦無從以契約見證人身分證明本件借款債權之存在。尤其,證人乙○○在本件之證述程度鉅細靡遺,從戊○○打電話予原告之談話內容、原告臨櫃辦理匯款時口邊嘟嚷之詞,乃至契約補作等細節,甚至連自稱實際經手處理的證人丙○○亦無法回憶之借款利率約定等事項,證人乙○○卻能完整且清楚之陳述,實與常理相悖,是證人乙○○之證述顯然欠缺憑信性,其證言應不可採。況證人乙○○於97年10月28日之證言亦僅能證明原告當時曾匯款500萬元予證人丙○○,但卻完全未能說明為何既要借款予被告公司,為何要匯款予證人丙○○等節,其證言反而益加證實,當時原告及證人乙○○可能有配合或幫助戊○○及證人丙○○等人所為之前述美化公司帳目之犯行,而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曾收到原告之500萬元借款,故證人乙○○之證言非僅可疑,更無法據此證明原告已交付所謂50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
(四)原告主張94年11月18日有借款500萬元予被告公司,惟不僅原告當天並非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公司,且公司帳上當日亦未記載有此筆借款,故原告逕稱其於94年11月18日曾借款500萬元予被告公司云云,尚非有據。再者,被告公司當時乃一公開發行公司,戊○○為原告之配偶,並經營被告公司多年,原告若於94年11月18日已借款500萬元予被告公司,早應於當時即應簽立借款契約書,但戊○○及證人乙○○卻均表示該借款契約書係遲至1年多後始簽立,已與常情相違,且公司帳上並未有此筆500萬元借款之記載,尤其,依證人丙○○之證述,原告提供匯至其帳戶內之資金,係供其等美化帳目之用,抵償元翎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故原告出資縱屬借貸,借貸對象顯非被告公司,至於戊○○當時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卻簽立乙紙與公司帳上記載不符,且欠缺原因關係之借款契約書,難謂未涉有背信罪嫌。況若如原告之配偶戊○○所述:「因原告很不高興,我才去問被告公司寇麗雯詢問何時可還款,不然公司也應該出具書面給原告,所以公司才寫契約書。」,然戊○○當時係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若認為被告公司應償還原告該筆500萬元借款,根本可指示直接還款,且可同時在公司帳上追加記載此筆借款,以使被告公司帳上名實相符,但戊○○卻完全未為之,更與常理不合。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匯給證人丙○○之500萬元,係由證人丙○○以元翎公司名義匯入500萬元,惟依94年11月18日經證人丙○○簽核之會計傳票記載,元翎公司94年11月18日匯入之500萬元,係用以償還元翎公司原積欠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500萬元,亦即當時由戊○○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係在公司帳上將該筆應收帳款沖銷,則被告公司已因該筆500萬元款項匯入,減少對元翎公司之應收帳款500萬元,故若依原告之主張,認該500萬元款項當時係原告貸予被告公司之借款,豈不發生被告公司一方面減少對元翎公司500萬元之債權,另一方面卻新增背負對原告500萬元之債務,雙重損失,原告之主張既不合理,亦無可能。是該筆500萬元匯入款項係為清償元翎公司欠款,而非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
六、又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查本件縱確有如原告等所述之資金流向,此亦係戊○○及丙○○等人基於自身利益,為美化公司帳目,明知元翎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應收款項500萬元係屬他人之債務,仍以原告提供資金代元翎公司償還該債務,且如前述,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戊○○亦不認為前述以原告資金代元翎公司還款之行為,屬於被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不僅在公司帳上未記載原告之借款債權,更將公司帳上元翎公司之應收帳款予以沖銷,其等之行為應已發生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清償之效果。是本件縱如原告等所述之資金流向,係代元翎公司清償債務,亦屬第三人清償之性質,並非交付借貸金額
500萬元予被告公司。
七、再按法諺云:「入法庭者,須有潔淨之手。」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如依原告等人前揭主張,其為美化公司帳目,明知非元翎公司之資金,卻假元翎公司名義還款,沖銷被告公司帳上之該筆應收帳款,既悖於公序良俗,恐亦已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規定。再者,原告與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戊○○為夫妻,二人關係緊密,原告對於戊○○處理相關情形,亦知之甚詳,此從本件訴訟原告完全委由戊○○出面處理與說明即可窺知,則原告提供500萬元既係為了前述不法目的,原告實不得再對被告公司主張有此筆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八、末查,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8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按:乙○○)所辯稱當時因為公司(按:被告公司)財務困難,因而向地下錢莊借錢,跳票後地下錢莊追錢,董事長要財務人員請被告將錢提領出來乙節,業經證人戊○○證述屬實,證人戊○○證稱:
…因為當時戶頭快被凍結,所以一有錢進去,就要將錢領光,此事寇麗雯有向我說過,我也指示錢一進公司戶頭叫要將錢領出等語。」,由此可知,當時戊○○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因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所以只要一有資金匯入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戊○○馬上派人將之提領一空,故戊○○實際上手邊掌握被告公司許多現金,並據此進行資金調度。因此,若按戊○○所證稱,其當時根本不敢讓資金留在銀行帳戶內,則原告果有出借款項予被告公司,理應係將借款直接交予戊○○,而非以輾轉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否則無法確保戊○○能有效利用借款,顯見原告本件主張已有不合理之處;況戊○○當時手邊掌握被告公司許多現金,則戊○○、原告或渠等指示之人縱有匯款予被告公司之記錄,亦無法確認此等款項係被告公司原有之資金,或該等人借予公司之資金,此外,證人丙○○於97年10月28日亦當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原告500萬元款項來源?)不知道。」,凡此均顯示,以當時公司之情形,實不得單憑有所謂之匯款或資金流入公司(況本件更無原告匯款予被告公司之記錄)即遽認原告有此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九、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原告之配偶即其訴訟代理人戊○○為被告公司發起人之一,自91年5月30日起至96年12月6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於91年5月3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且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6年5月9日期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嗣自96年7月26日起則改任被告公司之研發長職務;訴外人丙○○自92年9月起至95年6月9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原擔任財務經理,嗣改任財務長職務:訴外人乙○○自93年10月起至96年2月28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原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戊○○之司機,嗣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戊○○之司機兼特別助理之職務之事實,有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辭職書、被告公司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被告公司第二屆第十五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辭任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5頁)。
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小字第342號民事小額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893號支付命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
5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405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9809號支付命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355號民事簡易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9055號支付命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343號民事簡易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1919號支付命令、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
7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340號民事簡易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9054號支付命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56至72頁、第103至106頁、第
120至210頁、第234號、第239至243頁、第285至324頁、本院㈡卷第5至26頁、第45至51頁、第69至86頁)。
三、原告於94年11月18日匯款500萬元至訴外人丙○○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3頁、第245至246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要點厥在於: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
500萬元借款,又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500萬元借款?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當事人一造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而對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若應舉反證之當事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系爭500萬元借款,並經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以交付系爭借款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500萬元匯款係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之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財務長丙○○於本院具結證稱:「(法官問:被告公司於94年間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如何?)財務不好,被告是屬於和立聯合之子公司,那時候和立聯合之子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均不佳,所以銀行對於被告公司就到期之債務,不願再放貸給被告公司。所以導致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很差週轉也很困難,所以只好向其他人借款。我當初進入公司戊○○是總經理,我擔任財務長的後期時,戊○○已是董事長。」、「(法官問:被告公司曾否向原告借款,其借款之時間、金額及原因為何?)我95年
6月9日離職,那段時間被告公司到底是否有向原告借錢我實在不記得了,是否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以提供我回憶。印象中被告公司在94年第4季財務狀況真的很差,所以有跟人借錢來週轉,金額不記得了,也有向外面融資公司借,資料我離職留在公司了。」、「(法官問:提示借款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明細表,有何意見?)我沒有簽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我沒有印象也沒有參與,至於匯款單申請書這筆款項匯到我帳戶我要查一下。關於明細表我有印象,這張明細表是我製作的,…被告公司在94年第4季時財務真的很不好,連員工薪水之發放,都真的很辛苦,有時候到發薪前幾天公司都還不知道錢在那裡,至於明細表螢光筆所畫之500萬元,我現在不能確定是否被告有向原告借錢,500萬元是否有匯到我帳戶,我是否有以元翎公司名義匯到被告公司我要再查詢,這份總表後我都有附明細,核對明細就會很清楚…。」、「(法官問:該筆款項金額不小,是否完全沒有印象?)當初跟外面借了很多筆,所以我只要再確認這筆款項有匯入我戶頭,我有以元翎公司匯入被告公司,就可以認定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借這筆500萬元之款項。元翎公司是我們的客戶,有跟被告買設備,但是元翎公司的款項付了一部分,還有一些款項一直沒有給付,所以該筆款項一直掛在被告公司應收帳款項目內。在商場運作上如果掛一年以上應收帳款,會被會計師認定為呆帳,打入呆帳,為了不被會計師將該筆款項打入呆帳,美化公司之帳目,所以才會以元翎公司名義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法官問:是否有代表公司開口向原告借500萬元?)沒有,我只是告訴戊○○,被告公司真的沒有錢了,後來戊○○回覆我說,他請他太太借公司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4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向我太太借了500萬元,是公司對外借的第一筆款項,之後95年2月間我又幫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員工 蔡慧芬 借了600萬元現金給被告公司發放薪水年終奬金,之後陸續有向私人借貸?)是,這個是戊○○告訴我的,戊○○有拿了一筆600萬元現金給我,500萬元那筆,是我告訴戊○○公司真的沒有錢,請他想辦法,他告訴我說他請太太借公司500萬元,不是我直接去向原告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二)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戊○○司機兼特別助理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借款,其借款之時間、金額及原因為何?)我知道,我在開車途中,因為被告公司在新竹,廠房設在台南,戊○○經常要往返新竹、台南。印象中在94年11月間有一次我載戊○○往返新竹台南途中,聽到他打電話給原告,他說公司缺錢,可否請他太太借公司錢。當時在車上時沒有講到多少錢,隔了幾天後戊○○請我陪同他太太(即原告)到中國信託商銀去提領500萬元,在填單子及提領匯款前,原告告訴我若不是先生在被告任職,她才不願借被告公司款項,而且她還提到既然要借被告公司,還要匯到被告公司財務長 沛然 之戶頭。她當天就填提款單及匯款單並沒有領現,手續辦完後我載她回家。經過一年多大約在95年間,大概在我離職前2、3個月前,被告公司新的財務長寇麗雯找我到她辦公室,她已經擬好借款契約書,問我是否有這回事。印象中她還給我看了匯款單,我看了契約書及匯款單等資料後,告訴她確實有這件事,她請我當見證人,並在書面簽名,我當場就簽署,我還回答她說怎麼還沒有把錢還給原告。在車上我有聽到戊○○跟原告說只借3個月,原告好像有跟戊○○提到說她必須要把比較好的投資管道的資金抽回來,戊○○說不然公司給她三分利,但是後來我看到契約書上是記載年利率百分之24。」、「(法官問:提示借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明細表,是否曾擔任系爭借款契約書之見證人?)借款契約上見證人確實是我親簽的,就是寇麗雯拿給我簽的那份契約,匯款單也是寇麗雯拿給我看的,明細表我沒有看過,也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
(三)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會計主管寇麗雯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證述:「…94年11月18日丁○○匯給當時的財務長丙○○500萬元,…我是95年7月接會計主管,95年
7月以前的事情是我聽丙○○及戊○○說的。據戊○○說94年11月18日丁○○匯給丙○○的500萬元也是要借給公司的,且當時丙○○有將當時匯入的個人帳戶存摺傳真給我看,這筆錢我查證後,後來是丙○○以元翎公司名義匯入公司。…」等語屬實(見本院㈠卷第381頁)。
(四)稽諸前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於94年第4季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均相當不佳,甚連每個月員工薪水之發放都成困難,故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斯時之財務長丙○○向原告之配偶即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戊○○提及後,戊○○乃商請其配偶即原告借款500萬元給被告公司,又因訴外人元翎公司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已逾1年以上仍未清償,衡諸會計實務,倘公司之應收帳款已逾1年無法收回,將會被會計師提列為呆帳,若公司之呆帳過多,不僅會影響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亦會讓往來客戶、廠商質疑公司之經營能力,進而影響公司對外之貸款能力,故為美化被告公司之會計帳目,乃商請原告將前開500萬元借款匯入所指定被告公司斯時財務長即證人丙○○之帳戶,再由證人丙○○以訴外人元翎公司之名義匯入被告公司,經證人乙○○陪同原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500萬元款項後,原告乃即將該500萬元之借款匯入被告公司所指定證人丙○○之帳戶,經證人丙○○收訖該筆借款後,並即於同日以訴外人元翎公司之名義,將該筆500萬元借款匯回被告公司,以應被告公司資金之運用,詎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償還系爭500萬元借款及利息,經原告委請戊○○向被告公司催討後,經被告公司斯時之會計主管即證人寇麗雯詢問證人乙○○,並查證相關匯款情形後,乃同意用印製作借款契約書,此復有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丙○○所製作之明細表,及證人丙○○於97年10月30日具狀補正其所開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暨被告公司所提被告公司會計傳票及繳款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2至14頁、第244至246頁、第392頁)。參以,證人丙○○前任職被告公司,其與原告之配偶戊○○間雖曾有同事情誼,惟難認有何親密交情,至其與原告間,則無任何特殊親誼,其與被告公司間亦難認曾有任何嫌隙怨懟之情,是其既業經具結作證,衡情斷無干冒涉犯偽證罪責,故為迴護原告,而為不實證述之理,況其所證內容確與原告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丙○○所提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內容,暨證人丙○○所製作之明細表,以及被告公司所提之會計傳票及繳款通知書等文書證物之內容相符,自堪信證人丙○○前開所證上情為真實。至證人乙○○雖曾任原告配偶戊○○之司機兼特別助理,與原告配偶戊○○之關係匪淺,甚與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護木間有多起訴訟糾紛,惟證人乙○○前開所證內容,確與證人丙○○上揭所證述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系爭
500萬元,且商請原告逕將該筆500萬元匯入所指定證人丙○○之帳戶以完成系爭500萬元借款之交付等情大致相符,亦與上揭文書證物之內容核屬相合,尚難僅憑其與原告配偶戊○○關係密切,即遽認其所證內容不實在,則其前開所證仍堪值採信。
三、準此,被告公司當時確因資金需求,而向原告調借系爭500萬元借款,而原告業將系爭50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公司所指定斯時擔任被告公司財務長之證人丙○○帳戶,以完成該筆借款之交付,詎被告迄仍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等情,均詳如前述,則原告就兩造間確有系爭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已依約交付系爭500萬元借款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堪可採信。至被告所舉證人寇麗雯於另案所證述之其他內容,及證人陳玉珠、駱玉娟於另案所證述之內容,均核與本案之借款事實無涉,尚無從執此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被告公司是否有該筆借款列入公司帳目,及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上被告公司所蓋用之印文是否符合被告公司之用印流程等,此既非屬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故均無礙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再者,原告係應被告所求,始將系爭50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證人丙○○之帳戶,以完成系爭50
0萬元借款之交付,而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上開所為究有何違法之處,自難認原告行使本件債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此外,被告就其所辯本件借款係原告及其配偶戊○○等人所編造之假債權云云,始終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所辯均非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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