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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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婷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婷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婷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並藉此逃避追查,若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壽比門市,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仁杰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2月14日某時許,分別假冒森森電視購物、永豐銀行
信用卡專員,撥打電話向 曾淑娟 佯稱: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有誤,如不依指示辦理更正轉帳,將遭重複扣款云云,致曾淑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3分、19時58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及11,312元轉帳匯入上開楊婷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9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假冒 燦坤 員工,撥打電話向張
啟信佯稱:其妹 張惠珍 於網路購物時設定為分期付款,請其至郵局ATM確認該付款方式有無錯誤云云,致 張啟信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仁武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6元轉帳匯入上開楊婷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曾淑娟、張啟信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楊婷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16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婷卉固供承有將上開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仁杰」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依報紙廣告撥打電話,應徵在家接聽電話的工作,並應對方要求,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對方,不知會遭詐騙集團用來詐騙別人,伊也是求職受騙云云。惟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9年2月11日開
設,嗣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仁杰」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該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及宅急便收據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第12頁)。又被害人曾淑娟、張啟信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29,989元、11,312元及29,986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亦分據被害人曾淑娟、張啟信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00年度偵字第17368號偵卷第27頁、警卷第3至4頁),並有匯款單據3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7368號卷第39頁、警卷第5頁、100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第7頁),足認被害人等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騙匯款,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求職受騙云云,並提出卷附99年12月13日自
由時報所刊登:「時尚巴黎。男女接聽員。專、兼職可。可在家上班。0000-000000」之廣告1則為憑(警卷第12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看報紙廣告,撥打廣告上刊登之電話,在電話中應徵電話接聽員的工作,對方說1分鐘可賺5元,10天算一次薪水,薪資直接匯入伊帳戶內,進而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因存摺不在伊手邊,對方遂要求伊改提供提款卡;該工作並無資格限制,只要女生應徵就上,且只要將提款卡寄交對方,就可以開始工作;伊因急需錢應急,且反正帳戶內也沒錢,遂依照對方指示將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予對方,並在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警卷第1至2頁、100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觀諸其上開所述求職管道、工作內容、應徵過程及錄取與否之條件,均與一般合法之求職程序迥異。況倘為薪資入帳所需,衡情僅須提供帳號予雇主即可,並無提供存摺或提款卡、密碼之理,亦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明知,是其上開所辯已顯有可疑。又被告辯稱其於99年12月13日寄送提款卡給對方後2、3天,就發覺受騙,並有詢問銀行云云,惟上開帳戶於99年2月11日至99年2月21日期間,並無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之紀錄,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100年6月13日合金興鳳存字第1000002220號函文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第5頁),且均查無被告之報案紀錄,此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100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衡情屬其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之帳戶提款卡、密碼遭歹徒詐騙,卻未報案,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顯與一般人發現遭詐騙受害之處理程序有違,是其上開辯解,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至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警卷第13至15頁),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與上開電話通話,無法證明被告係因求職而受騙,自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知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電視和報紙都有宣導不要隨便交付帳戶給陌生人,以免被用來詐騙人頭帳戶?)伊知道,但急著賺錢;對方要伊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伊也有質疑,但因伊帳戶裡也沒錢,就沒想那麼多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第12頁),顯見其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不法,竟仍提供上開帳戶容任他人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再者,自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角度觀之,其等之目的既
在以無關之他人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即因無法取得犯罪所得而失其意,顯非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願。準此,從事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取犯罪所得,絕不會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本件被告於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遺失時,均未曾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與常情有悖,已如前述;復參以本案被害人等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後,均旋於當日即遭領取,有卷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第7頁)。益徵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向本案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甚明。足證上開帳戶脫離被告之占有持有,並不悖於被告之本意,其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婷卉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單純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行為後之取款使用,應係對於他人已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曾淑娟、張啟信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橫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念本件係屬詐欺之幫助犯,罪質、惡性尚與共同正犯有別,然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共71,287元,迄未受填補,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狀況尚可(僅有少年虞犯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