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詐騙之人頭帳戶,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18日至同月22日間之某日,在新竹市○○道路,將自友人 黃湘龍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借得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1名自稱「成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自稱「成先生」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1名自稱「生活著網路購物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該名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迨乙○○發現上情後,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又向乙○○佯稱該機器有誤,須領取現金存入進行測試云云,致使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將現金12萬元匯入上開黃湘龍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乙○○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54號偵查卷第39至42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5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湘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54號偵查卷第20、25、26、
42、41頁)。
(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7年10月15日渣打國際商銀新興字第329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5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自稱「成先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生活著網路購物服務人員」等成年人取得被告甲○○所交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將現金12萬元匯入被告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是核自稱「成先生」與前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渠等對被害人乙○○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各論以接續犯。次第:
1、自稱「成先生」與前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係一成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成先生」,勢必無法掌握自稱「成先生」將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做何用途,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自稱「成先生」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另被害人乙○○則因不願求償,故未參與調解及到庭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故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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