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行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而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6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3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05.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攔停後,以異議人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為由,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3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在經過香山交流道後,欲從新竹交流道接竹117線道返回新竹,當行駛至106.9公里處,其見地上有形狀短粗之分隔線,以為已開到新竹交流道,遂打右方向燈欲駛離國道,但行駛1公里之後發覺此條分隔線縮回,此時其車輛已駛入路肩內,之後只能慢慢行駛等待切回左車道之機會,但當時為週日傍晚6點半,北返之車輛眾多,不易立即找到切入點,故在行駛約600公尺後,便在105.3公里處遭警以行駛路肩為由攔停舉發,雖國道警察二隊所回覆之文件中,有附1張「前方
300公尺右道終止」之交通標誌照片,但因本件案發時天已黑,該標示又無輔助燈源,再加上要返家之心情,故不易察覺。該國道三號北上106.9至106公里處所設置之分隔線,用途不明,易造成駕駛人誤判,該分隔線顯有瑕疵,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8年3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05.
1公里處,因違規使用路肩,遭警攔停並製單舉發,而經原處分機關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以「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4、20頁)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違規行使路肩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按「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
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訂有明文;又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查國道三號北向106.9至106.1公里處,係於主線3車道之外側設置爬坡道,以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而該路段之標線即異議人所指稱之分隔線,為穿越虛線,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該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而於106.6公里處亦有「前300公尺右道終止」之標示;又新竹交流道依據交通○○○區○道○○○路局官網公布係位於103.9公里處,若依入出口之加減速車道線縮減匯入主線及駛離主線終點,則係位於104.7公里,而新竹交流道出口亦於105.5公里處設置告示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7月29日公警二交字第098271632號函暨所附之國道三號北向106.9公里至105.1公里處之車道數、車道線、分隔線及該路段車道縮減情形圖示、交通○○○區○道○○○路局官網資料各1張、錄影光碟1片、該隊98年9月30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2046號函及該隊98年4月
8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793號函暨所附之照片影本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4頁、第12至13頁),另有本院依職權將上開錄影光碟內檔案所翻拍之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國道三號北向106.9至
106.1公里處係劃有穿越虛線之標線,且該路段之該段車道是設於上坡路段之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並無違反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亦無混淆誤認或受誤導之虞,足見該標線並非用途不明,亦非有所瑕疵,更非說明可以行駛前方之路肩路段;又通常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均會設置告示牌,參與用路之大眾應有所認知,而新竹交流道出口之告示牌係設於105.5公里處,該路段之前並無指示新竹交流道出口之告示。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業如前述,又異議人既自承行駛1公里後發覺此條分隔線縮回,及知悉其已駛入路肩內等語,則異議人確已知悉其違規行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05.1公里處之路肩,至其以當日北上之車輛眾多,無法切入才行駛路肩云云,要與前述路肩設置之緊急目的未合,殊無解免受罰之餘地,而異議人又無其他得行駛該路肩段之特殊事由存在,即應依照上開規定,不得行駛於路肩。
㈢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所產生的爭議,雖依法交由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審理,惟仍不改其本質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公法上爭議案件。因此,倘行為人因過失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仍不能主張免責。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地,確有駕車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異議人行車自應注意管制規定,不能以其自己疏未見及標誌或不明標誌之意義即得免其責任。故異議人以該國道三號北上106.9至106公里處所設置之分隔線,用途不明,造成誤判等語置辯,顯無理由,不得據以卸免其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