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劉良崇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良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捌拾元,並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 劉良恭 於民國100年2月12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時,為警攔檢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情事而予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處以罰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向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達懲罰效果,遽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吊扣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此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於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裁罰基準為罰鍰45,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五、再者,按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11月23日公布、同年11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即揭示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並將修正前迭有爭議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明文列入該條第2項規定,且增訂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等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之規定,杜絕修法前該等義務勞務與罰鍰應否扣抵、又如何扣抵之爭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另依行政罰法新修正之第45條第3項規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修正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罰,或曾經裁處,但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適用之;而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應屬於救濟程序,尚無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8號解釋參照),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法院認為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係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時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六、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2月12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時,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而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0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茲就原處分所為裁罰是否適法妥當,分別論述如下:
㈠罰鍰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
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又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已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解釋明文化,且於同條第3項、第4項明定依緩起訴處分提供之勞務,與行政罰鍰之折抵方式,已如上述。則異議人雖已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行政機關仍得於最低罰鍰之範圍內裁處,並應以每小時基本工資折算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予以扣抵罰鍰金額。⒉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之3之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次,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0年4月15日確定,異議人業已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完畢,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1年4月1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前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揆諸前揭說明及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自得以其所提供之勞務,在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查本件最初裁處之時間點為101年2月10日,當時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3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
92號函在卷可查,經乘以義務勞務時數40小時核算,扣抵罰鍰金額應為4,120元(計算式:103×40=4,120),經抵扣後應繳納之罰鍰金額則為40,880元(計算式:45,000-4,120=40,880),原處分機關未依上揭規定扣抵罰鍰,尚有未洽。
㈡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自無不合。另本件異議人係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而異議人為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原處分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係指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依法有據。然原處分機關並未扣除異議人已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所核算之金額4,120元,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本件為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與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