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247號),與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3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命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人」。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補充「於同年5月8日匯款8,534元入盧明福上開郵局帳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盧明福將其所有之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 郭秉鑫 等7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數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陳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審酌被害人郭秉鑫等7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6萬5,495元),且與部分被害人郭秉鑫、 陳湘柔 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被害人郭秉鑫、陳湘柔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5,000元,有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到庭調解未到,被告與其餘被害人尚未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可參,暨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與被害人郭秉鑫、陳湘柔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被害人郭秉鑫、陳湘柔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被害人郭秉鑫、陳湘柔刑事陳述狀共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及參酌雙方所定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被害人郭秉鑫支付雙方調解約定之賠償金(因涉個人隱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示,故被害人受償之金融帳號詳如本院卷附調解筆錄2份所示;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均如附表所示,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故僅酌定分期期限,未定一期未付其餘均視為到期之條件,冀希保持執行彈性以利執行);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被害人│1.給付對象:郭秉鑫││郭秉鑫支│2.給付金額:被告已給付新臺幣叁仟元,每期叁││付財產上│仟元,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3.給付期限: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被害人新臺幣叁仟│││元,共給四期,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247號被告盧明福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585巷5弄
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福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初某日,以YAHOO即時通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人,協議以每月租金新台幣1萬8,0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盧明福於100年5月6日,在高雄市旗山區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之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至小新所指定地址之桃園縣○○鄉○○路○○○號,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嗣於100年5月8日16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郭秉鑫,佯裝PCHOME購物中心人員並偽稱:日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郭秉鑫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入盧明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秉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盧明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之事實。
(三)告訴人郭秉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之事實。
(四)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郭秉鑫遭受詐騙匯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需款孔急而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黛利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36031號被告盧明福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585巷5弄
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福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初某日,以YAHOO即時通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議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代價賣出帳戶,盧明福於100年4月間,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至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地址,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嗣(一)於100年5月5日17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陳湘柔,佯裝假 里琦 服飾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並偽稱:日前網路購物簽收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陳湘柔陷於錯誤,匯款8,534元入盧明福上開郵局帳戶。(二)於100年5月8日16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 張嘉玲 ,佯裝金石堂會計人員並偽稱:日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張嘉玲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9元入盧明福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三)於100年5月8日17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 鐘臣羽 ,佯裝雅虎奇摩購物賣家並偽稱:日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鐘臣羽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9元入盧明福上開郵局帳戶。(四)於100年5月8日17時19分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 簡明峯 ,佯裝金石堂人員並偽稱:日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簡明峯陷於錯誤,匯款7,007元入盧明福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五)於100年5月8日21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 林冠伶 ,佯裝奇摩露天拍賣網站人員並偽稱:日前網路購物簽收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林冠伶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8元入盧明福上開郵局帳戶。(六)於100年5月8日21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 余雁如 ,佯裝雅虎奇摩購物賣家並偽稱:日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余雁如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8元入盧明福上開郵局帳戶;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湘柔、林冠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張嘉玲、鐘臣羽、簡明峯、余雁如及告訴人陳湘柔、林冠伶於警詢時證述碁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數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盧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盧明福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24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6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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