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起勤
陳津盛盧信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起勤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津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盧信成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朱起勤前任職於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2,下稱巨埔公司),並自民國90年3月起,經巨埔公司派駐擔任高雄站前廣場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總幹事,依約負責行政事務處理、督導管理員工、大樓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內外溝通協調、代收費用,及代為保管該大樓待租而予上鎖之地下2樓至地上9樓商場區域之鑰匙暨維護商場內屬於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建設公司)所有之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津盛則係「高雄站前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之清潔工; 盧信成為 朱起勤之友人,經常出入「高雄站前廣場」大樓。詎朱起勤竟利用其業務上保管而持有該大樓待租上鎖之商場區域鑰匙暨其內財物之機會,與陳津盛、盧信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起勤與陳津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
意聯絡,於98年9月間某日,由朱起勤帶領具有水電裝設專長之陳津盛共同至高雄站前廣場地下2樓至地下3樓間,由朱起勤在旁指示、陳津盛下手拔取之方式,將朱起勤因業務而持有之國城建設公司所有規格8平方毫米之電纜線共計31公尺,均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並由陳津盛將上開侵占之電纜線裝設於朱起勤位於高雄縣六龜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六龜區,下以改制後稱之)中興里中庄236號之戶籍地,供朱起勤使用。
㈡朱起勤與盧信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
意聯絡,於98年9月間某連續2日,指使並帶領盧信成前往高雄站前廣場大樓待租而上鎖之地上2樓至6樓間商場內,由朱起勤在旁指示、盧信成下手拆卸之方式,將朱起勤因業務而持有之國城建設公司所有之燈組(含燈座與燈管)共20組、電線80公尺等物,均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得手後,朱起勤即指示盧信成將上開侵占之燈組、電線等先行藏放於「高雄站前廣場」大樓地下3樓之清潔工具室內,伺機裝設使用。嗣於98年11月、12月間某日,陳津盛明知藏放於清潔工具室內之上開燈組、電線等物品,為朱起勤、盧信成共同侵占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協助盧信成將上開侵占之燈組、電線等物自清潔工具室搬運至盧信成所駕駛之ZI-0901號自用小貨車上,再由盧信成依朱起勤之指示,載送上開物品及陳津盛前往朱起勤之子 朱柏峻 (所涉收受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由陳津盛依朱起勤之指示,將上開燈組、電線裝設於上址朱柏峻住處,供朱柏峻使用。
嗣因朱起勤未依約全額給付該裝設燈組之酬勞予陳津盛,陳津盛遂向高雄站前廣場大樓之現任總幹事 蔣慰清 透露前揭朱起勤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大樓商場內燈組、電線等情事,蔣慰清即告知國城建設公司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1月28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朱柏峻住處內,當場扣得前揭朱起勤、盧信成侵占之燈組10具(由朱柏峻暫代保管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城建設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已據被告朱起勤、陳津盛、盧信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26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無不當,是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朱起勤、陳津盛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示業務侵占、搬運贓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盧信成固供承確有承被告朱起勤之指示拆卸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國城建設公司所有之燈組、電線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依照朱起勤之指示拆卸高雄站前廣場大樓內燈組、電線,伊不知道該等物品為國城建設公司所有,朱起勤說是廠商留下來的,伊並無共同業務侵占的犯行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朱起勤
、陳津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方振名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0至23頁、偵卷第29頁、第40頁),並經證人朱柏峻、蔣慰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0頁、第39至4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查獲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50頁、第55頁),及站前廣場大廈電纜遭竊明細、存證信函、大樓管理維護合約書、綜合服務費明細表等附卷可資佐憑(警卷第58頁、第59至60頁、偵卷第46至54頁),足徵被告朱起勤、陳津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盧信成雖辯稱:伊不知所拆卸之燈組、電線為國城建設
公司所有,朱起勤告訴伊是廠商留下來的東西,伊並無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共同業務侵占行為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起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有帶同盧信成進入高雄站前廣場大樓2至6樓上鎖商場內拔取燈具及電線,伊忘了是否有向盧信成說東西是廠商不用的,但那些東西是裝在國城建設公司區域內,一般正常人一定會知道是大樓的東西,這應該無庸置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第60至61頁),是被告盧信成上開所辯,已堪存疑。又本件案發時高雄站前廣場大樓地上2至6樓之商場區域均係待租而予上鎖之狀態,鑰匙置放管理室由總幹事保管等情,此除據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偵卷第38頁),並經證人蔣慰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該大樓尚未出租樓層而上鎖之鑰匙,均由總幹事即伊保管,如果總幹事以外之人要使用鑰匙打開上鎖區域,上班時間要向伊報告,下班時間管理員會打電話給伊,經伊同意才能使用等語明確(偵卷第39頁),參以被告盧信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當時該大樓1至6樓之狀態都是沒人使用,有上鎖;朱起勤要伊拔燈具時,因伊不是做水電的,伊還問他有沒有通電,朱起勤說沒有通電,拔下來要給他兒子使用;(總幹事要你把大樓當時大樓的財產拔下來,裝到他自己兒子的家中,你不會覺得不妥?)伊做完後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第18頁), 益彰顯 被告盧信成前開辯解:不知道所拆卸之物係告訴人所有云云,及證人朱起勤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盧信成不知道上開物品係贓物云云,係屬迴護之詞,均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陳津盛事實欄一之㈡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嫌。惟被告陳津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並無與朱起勤、盧信成一起前往拆卸燈組、電線,當時是盧信成把大樓的日光燈組與電線拿到地下三樓清潔工具室裡面放置,放了約幾個月後,朱起勤要伊將上開燈組、電線裝到他兒子朱柏峻家中,伊與盧信成就將上開燈具、電線搬到小貨車上,由盧信成開車載伊跟上開燈組、電線一起到朱柏峻住處,由伊裝設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起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交代盧信成拆卸大樓的燈組、電線,並要盧信成開小貨車載那些燈組、電線及陳津盛,到伊兒子朱柏峻家中安裝等語(偵卷第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盧信成證稱:朱起勤說拔下來的燈組、電線是要給他兒子用的,要伊先將拔下來的東西放到地下清潔室內,等陳津盛有空時,再載陳津盛一起去他兒子家安裝等情相符(偵卷第18頁)。是被告陳津盛固明知該等燈組、電線為被告朱起勤、盧信成所共同侵占之贓物,而仍故為搬運,並裝設於被告朱起勤之子朱柏峻家中之事實,然其對該等贓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既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論以收受贓物罪,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敘明。
㈣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告朱起勤、盧信成共同侵占之燈組
數量,被告朱起勤辯稱:事實欄一之㈡伊所侵占之數量,就是扣案的10組燈具云云。警方於100年1月28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朱柏峻住處內,固僅當場扣得10組燈具(含電線),惟警方查扣之時間,距上開被告朱起勤、盧信成侵占之時間(98年9月間),及被告陳津盛至朱柏峻住處安裝燈組、電線之時間(98年11、12月間),均已相隔1年以上,衡情最初裝設之燈組可能隨時間經過而老舊汰換,此亦與常情不悖。況且,證人朱柏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證稱:伊父親安排陳津盛到伊住處安裝燈具,共裝了「十幾盞」等語(偵卷第20頁),顯見本件為警查扣之燈組數目,確少於當初安裝之燈組總數,是被告朱起勤前開所辯,已難認屬實。又被告陳津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到朱柏峻家中安裝之燈具超過20組,不能用而淘汰的燈具就放在朱柏峻家裡,配合燈具裝置的電線約80公尺,因均係由伊裝設,且伊有用 魯班尺 測量,故伊很清楚該等燈具、電線之數量等語明確(偵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60至62頁),被告朱起勤亦供承:伊與盧信成侵占所得之燈組、電線,係伊指示被告陳津盛至朱柏峻住處安裝乙節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9頁),衡情被告陳津盛僅係就其裝設燈組、電線之數量等親身見聞之經歷為供述,並無故予誇大之必要,是此部分應以被告陳津盛之供述為可採,被告朱起勤上開所辯,不可採信,本院因而認定事實欄一之㈡被告朱起勤、盧信成共同侵占之數量為燈組20組、電線80公尺。另卷附收據1紙(警卷第63頁),被告朱起勤固曾給付10萬元賠償金予其所任職之巨埔公司,惟乃其基於僱傭契約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然本件告訴人國城建設公司迄未因其上開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獲有任何賠償,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上開部分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朱起勤、陳津盛、盧信成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
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它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起勤經巨埔公司派駐擔任高雄站前廣場大樓之總幹事,依約負責行政事務處理、督導管理員工、大樓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內外溝通協調、代收費用,及代為保管該大樓待租而予上鎖之地下2樓至地上9樓商場區域之鑰匙暨維護商場內屬於國城建設公司所有之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夥同陳津盛、盧信成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之業務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朱起勤、陳津盛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事實欄一之㈡被告陳津盛係於被告朱起勤、盧信成已完成侵占行為後,始參與處分贓物即搬運贓物之行為,是核其等所為,被告朱起勤、盧信成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陳津盛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起訴書誤認被告陳津盛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見上開理由欄二之㈢),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被告朱起勤分別與被告陳津盛、盧信成就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津盛、盧信成雖不負責代管上開大樓待租上鎖之商場鑰匙及其內財物,而非從事業務之人,惟與從事業務之人即被告朱起勤共同實施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惟審酌被告陳津盛、盧信成均係受被告朱起勤之指使始為本案犯行,其等參與犯罪之角色、程度及所得利益均較為輕微,爰均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朱起勤所犯業務侵占2罪;被告陳津盛所犯業務侵占、搬運贓物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朱起勤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業務上代為保管
鑰匙而持有告訴人財物之機會,夥同被告陳津盛、盧信成共同侵占告訴人之電纜線、燈組、電線等物,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朱起勤、陳津盛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盧信成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然事後均未賠償告訴人,填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又本案係因被告陳津盛、盧信成向證人蔣慰清之自白始行舉發,且事後其2人曾多次向告訴人公司表示歉意,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9頁),復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狀況(被告朱起勤前有偽造貨幣、侵占等前科,被告盧信成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雖均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被告陳津盛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起勤、陳津盛所犯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陳津盛、盧信成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被告陳津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盧
信成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