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8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竟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先沿上址1樓外牆牆垣徒手向上攀爬至3樓,因見
3樓陽台之落地窗並未上鎖,遂踰越上址3樓陽台之牆垣進入陽台,並以開啟落地窗紗門之方式,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落地窗,而進入 江麗珠 位於上址之住所(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於江麗珠之子房間內翻找財物,並躲藏於房內書桌下方,欲伺機竊取屋內財物,幸為江麗珠即時察覺,乃高聲呼喊「有沒有人在?」,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甲○○旋即乘江麗珠報警之際匍匐潛入床鋪下方躲藏,經警方獲報到場,甲○○明知 高恩賜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趨前將甲○○自床鋪下方拉出並依法執行逮捕職務,竟為抗拒逮捕,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左腳猛踢高恩賜之左大腿內側,致高恩賜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經員警 陳孟杰 將甲○○壓制在地,而為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8年12月2日訊問筆錄、98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江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且經證人即執行職務之員警高恩賜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並有現場照片9張、員警受傷照片2張及新安診所98年10月27日新縣衛診醫字第186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0至2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外,…。」(最高法院82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欲竊取財物而於上開時地,踰越新竹縣○○鎮○○路○○巷○號3樓陽台之牆垣進入陽台,並以開啟落地窗紗門之方式,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落地窗,而進入被害人江麗珠位於上址之住所翻找財物等行為,依上開決議要旨,當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次按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云云,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之行竊手法,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之事實,僅係法條漏載,且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對其行竊之犯罪方法供述綦詳,又因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擴張,並無礙於被告仍成立加重竊盜之情,況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至被告以左腳猛踢證人高恩賜左大腿內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竊盜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被害人察覺並報警處理,致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幸經被害人江麗珠及時發現報警處理,致未得逞,尚未造成重大損失,後經警到場處理時,又未能服從員警指示,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實屬不該,惟其係於員警逮捕過程中因抗拒致造成員警受傷,並非重大惡意之攻擊行為,且員警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併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日後必將聽從父母親之教誨及努力向上等語,足認其顯具悔意,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