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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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八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零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街萬芳國小前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並一邊持續使用通話,一邊將車停靠路邊,經警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抗告人雖辯稱:伊係在距萬芳國小前二十多公尺下坡處停車時,剛好接到來電,並非在行駛中撥接電話。且伊接聽電話時間沒多久,舉發警員說伊在萬芳國小前,就有接聽電話並非事實等語。惟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卓平 到庭證稱:伊駕駛巡邏車,執行車巡勤務,駛至萬芳國小前,看到抗告人一邊行駛,一邊接聽行動電話。抗告人在外側車道慢慢行駛,伊往前開二十幾公尺後,還看到抗告人在接聽電話,伊停車走過去時,抗告人才把電話掛斷。伊問異議人為何一邊行駛,一邊接聽電話,抗告人答稱公司打電話給他,沒有辦法,要求伊不要開罰單,否則會造成他營業損失。萬芳國小前並沒有規劃任何停車位,都是黃線或紅線,當時抗告人並未在停車等語綦詳。衡諸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卓平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任意誣陷抗告人之理。何況按證人陳卓平所述情節,亦應無誤判之情。抗告人空言辯稱其未違規等情,不能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無不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片面採信警員杜撰之詞,有欠公允。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覆函指警員前行十幾公尺後,抗告人仍使用行動電話。舉發警員於原法院調查時卻證稱前行二十幾公尺,不知何者為真,令人起疑。且不論十或二十幾公尺,一般人坐於車內,均無法看清該距離後方車內人員動靜,警員證詞內容可議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異議狀、抗告狀均自承「欲切車入位停靠,適巧接獲家人電話」、「一面欲路邊停靠就位,一面與警員所駕車輛擦身而過時,適逢家人來電」,足資佐證抗告人確實於車輛仍處於行車狀態時,接聽電話無訛。次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覆函固指舉發警員前行十幾公尺後,抗告人仍使用行動電話通話。而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卓平於原法院調查卻證稱前行二十幾公尺,似有不合。惟十或二十幾公尺,均係證人陳卓平所估量距離,未經實際丈量,有所出入,在所難免。且不論證人陳卓平前行距離如何,並不影響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再證人陳卓平既與抗告人擦身而過,由近而遠,並非一直處在遠處觀看,其能判斷抗告人一直在使用行動電話,核與事理無違。原法院依其訊問抗告人及證人陳卓平所得心證,採取證人陳卓平之證言,並無不公平可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