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柒捌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及 美娜水 壹瓶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間即前案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一點七八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已使用過)及美娜水一瓶。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某時,在上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二七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其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就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查獲檢體覆驗)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一點七八公克,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含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已使用過)及美娜水一瓶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二七公克,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案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一點七八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海洛因無法析離)一只、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已使用過,其內海洛因殘留無法析離)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二七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美娜水一瓶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