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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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白淑寬 被上訴人 周良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3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再者,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長期以來遭受被上訴人欺壓、恐嚇、毆打,早已對被上訴人敬而遠之,並時時警覺周身安全,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因有員警要作調停,上訴人才會拿著被潑糞的照片,在分駐所說明圍圍牆事宜,並一再說明圍牆之事係上訴人家族長輩之共識,非上訴人所決定,隨後上訴人即離去。半年後,被上訴人始提出本件訴訟,上訴人確定當時並未在分駐所內與被上訴人吵架,所以當檢察官詢問上訴人有無說「不是人」這句話時,上訴人一時不察而否認,事後有員警提醒上訴人:在分駐所看照片時,上訴人有說了那句話,惟當時上訴人只是針對潑糞之人有感而言,並不是針對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為了入罪上訴人,誣陷上訴人對其比中指(此事後經員警證實而還上訴人清白),另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7日在社區內上訴人住處前之道路上,不顧公共危險,毀損道路破壞公物,並搭建路障,完全不遵守法規,顯見其所為之陳述,均無可信,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並非辱罵被上訴人「不是人」,只是在陳述潑糞之人其行為實非一般人所能為,另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處前之道路逕自搭建路障,完全不遵守法規云云,並提出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函文、照片附卷為憑,惟未見上訴人就此於原審為抗辯並提出證據方法,其於第二審上訴始陳明此情,依前揭規定意旨,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再行提出。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尚安雅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春慧